(2015)丹民初字第02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丹阳市清风镜布厂与孙桂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清风镜布厂,孙桂华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02093号原告丹阳市清风镜布厂,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高楼社区居委会。经营者刘百华。委托代理人丁斌、XX,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桂华。委托代理人石亚军,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丹阳市清风镜布厂与被告孙桂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被告孙桂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石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阳市清风镜布厂诉称:被告系原告处的职工,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发生工伤,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申请至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作出丹劳人仲案字(2015)第305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387833.61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因原告已经支付了被告工资20000元,为被告住院期间提供护理,安排车辆接送被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不承担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护理费、交通费;按照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1360元/月工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承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0000元,承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桂华辩称,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472297.21元。原告并未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仅支付了20000元的医疗费,被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应该以社会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12个月;虽然在第一次住院期间,原告雇佣了一个护工,但是只付给护工35元/天,被告只能由自己家属护理,后两次住院完全是被告家属护理;治疗期间的交通费也是被告自己解决的;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被告申请仲裁时解除,应当以当时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不应以2015年6月1日之后实施的新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登记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1360元,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2013年12月24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左手不慎卷入高温机器内导致受伤,随即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五九医院住院治疗87天,住院期间,原告为被告雇佣了护工。2014年6月3日,被告再次进入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五九医院治疗,住院16天。2014年12月3日,被告第三次进入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五九医院治疗,住院6天。后两次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费585元,三次治疗被告花费医疗费16473.21元。2014年6月3日,被告经丹阳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镇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伤情构成劳动功能障碍五级伤残,被告花去鉴定费400元。被告受伤后即未至原告处工作,原告支付被告20000元。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向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丹劳人仲案字(2015)第305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及工伤保险待遇关系;二、原告支付被告各项损失387833.61元。该裁决于2015年4月28日送达,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原告不承担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护理费、交通费;按照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1360元/月工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承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0000元,承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5000元。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均无争议,并有被告提供的工伤认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书、出院小结三份、医疗费发票五张、伙食费票据二张、鉴定费发票、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原告主张被告后两次住院期间由单位派人护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后两次住院期间由被告家属护理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原告未为被告支付工伤保险费,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被告向原告通知即2015年3月19日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被告仲裁申请时解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和项目支付费用。本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经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镇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五级伤残,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应按工伤保险的项目和五级伤残标准支付被告工伤待遇,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伤待遇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2015年6月1日起实施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标准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认为,该两项补助金是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为条件,所以应当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时的标准计算。本案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5年3月19日,应当适用《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05)规定的标准,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参照《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05)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和项目,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被告主张16473.21元,与医疗费发票一致,本院予以确定。关于鉴定费,被告实际支出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因被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由原告雇佣护工护理,本院对后两次住院的护理费确定为22天×60元/天=132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第一次住院87天,后两次住院有伙食发票,本院确定为87天×20元/天+585元=2325元。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主张以劳动合同中约定的1360元为本人工资计算,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人工资是指职工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社会平均工资60%的,按社会平均工资60%计算,故本院以2013年度本地区社会平均工资(4273元)的60%即2564元为被告本人工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564×18=46152元。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本院以本地人口预期寿命73周岁及社会平均工资4652元为标准计算为(73-38)×4562×1.4=233538元,高于被告主张的217151元,本院支持217151元。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确定为4562×24=109488元。关于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原告已向被告支付20000元,不再承担。以上合计393809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超出该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桂华与原告丹阳市清风镜布厂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19日解除。二、原告丹阳市清风镜布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孙桂华工伤待遇39380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徐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