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一终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强、李年华与裴爱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强,李年才,裴爱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终字第2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强,男,35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年才,男,60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委托代理人牛继民,巴彦淖尔市临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裴爱平,男,49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委托代理人李建平,男,49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上诉人李强、李年华为与被上诉人裴爱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了(2014)乌前民初字第2464号民事判决。李强、李年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4月16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强、李年才及其代理人牛继民、被上诉人裴爱平及其代理人李建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3日,被告李强向原告裴爱平借款7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1份,双方签订担保合同1份,约定月利率40‰,还款期限为2012年1月13日,由被告李年才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直至借款全额还清为止。借款本金未给付,利息按月利率40‰计算共给付168000元。2013年9月1日收取了抵押房屋的租金40000元,2014年9月1日收取了抵押房屋的租金32000元,共计给付了240000元。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借款期间的部分利息未给付。另查明,2011年8月中旬-2012年8月中旬,被告李年才将位于欣泽园写字间4层10号-15号六间写字间租赁给薛莉。2013年9月1日-2015年9月1日,原告及其合伙人李建平、王挨将上述房屋租赁给张美丽、张永丽,原告收取了租金。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认为,李强向裴爱平借款,并给裴爱平出具了借据,双方形成了合法借贷关系,李强借款后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其未履行,应承担法律责任,故对裴爱平要求李强给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裴爱平要求李年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李年才作为担保人,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的还款期限为2012年1月13日,保证期间为2012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14日,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裴爱平于2013年9月1日向李年才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9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裴爱平于2014年10月24日以起诉的方式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并未超出该期限。对裴爱平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年才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李强追偿。对李强、李年才抗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能证实2013年9月1日,裴爱平向李强、李年才主张了权利,诉讼时效应从该时间起计算为二年,裴爱平的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李强、李年才抗辩已用写字楼抵清了借款本息,买卖合同已给了裴爱平的意见,李强、李年才提交的证据能证明李年才用写字楼作为借款抵押物的事实,但证明不了已用抵押物(写字楼)抵顶了全部借款本息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返还裴爱平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1年10月13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并核减已付利息240000元(168000元+72000元)。二、李年才对以上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裴爱平其他诉讼请求。李强、李年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显失公平,认定上诉人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是错误的,实际上从借款日用欣泽园6间写字间抵顶了借款本利。一审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李强向被上诉人裴爱平借款70万元后,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上诉人李强应承担给付被上诉人裴爱平借款及利息民事责任。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法律保护标准计算。李年才作为本案的担保人,依法对上诉人李强所欠被上诉人裴爱平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上诉人李强、李年华上诉称,所欠被上诉人裴爱平借款实际上从借款日用其所有的欣泽园6间写字间抵顶了借款本利,双方借款本息已结清,并不欠被上诉人裴爱平款项。从本案在卷证据上看,只能证明李年才用写字楼作为借款抵押物的事实,证明不了已用抵押物(写字楼)抵顶了全部借款本息的事实,故二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上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强、李年华上诉中提出本案超过了诉讼时效,于法无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李强、李年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李强、李年华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劲松审判员 罗一民审判员 郭军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邬竟夫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