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藁刑初字第00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藁刑初字第00188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藁检公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7日7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冀ATA4**号大型普通客车沿3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鲍家庄道口时,与同向行驶向北左转弯的鲍某某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鲍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鲍某某于2015年3月29日死亡。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55000元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张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对公诉人出示的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人王某建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信、强制措施文书、鲍某某的诊断证明书、户籍证明信,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现场图、终止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鲍某某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车体痕迹检验记录、调解协议、民事裁定书、谅解书、证明等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悔过,且与受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得到其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清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孙均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