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全执字第004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安徽全椒农村合作银行与蒋金龙、李必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1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全椒农村合作银行,蒋金龙,李必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全执字第00496-1号申请执行人:安徽全椒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葛再球,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霖,该行不良资产部经理。被执行人:蒋金龙,男,1968年11月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李必茹,女,1971年10月出生,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2013)全民二初字第0005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11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中确定的给付义务,但俩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依法委托滁州市宏程拍卖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蒋金龙、李必茹所有的位于全椒县襄河镇城南二期的房屋进行拍卖,经二次拍卖,均因无人竞买而流拍,申请执行人同意以第二次拍卖所确定的保留价190000元接受拍卖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蒋金龙、李必茹所有的位于全椒县襄河镇城南二期的房屋作价19000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安徽全椒农村合作银行抵偿贷款。该房地产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安徽全椒农村合作银行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晋圣军审 判 员 杨明瑜代理审判员 徐志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沙沙附本案适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受偿顺位相同的,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第二十八条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七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第二十九条动产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其所有权自该动产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或者承受人。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