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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盐商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童学贵与朱生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学贵,朱生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商初字第555号原告:童学贵。委托代理人:王海伟,被告:朱生育。原告童学贵为与被告朱生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9200元(按月利率2%、本金40000元自2013年6月16日暂算至2015年6月15日,以后按上述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海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到人民币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6日至同年6月15日,逾期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2013年5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上述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在上述借条及转账凭证上均签名并捺印。另,原告在审理过程中陈述,被告自借款发生后,归还了借期利息800元,余款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或及时归还借款,现,其拖欠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自认被告归还了借期利息800元,但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所述的800元应当认定为本金,故,被告应归还原告尚欠的借款本金为39200元。原告依约有权诉请逾期利息,且其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2013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的利息为18816元,今后的逾期利息按本金39200元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多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生育归还原告童学贵借款本金39200元及逾期利息18816元(2015年6月16日起的逾期利息,以本金392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以上款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0元,由原告童学贵负担13元,被告朱生育负担6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卫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伟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