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民一终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杨美莲与杨友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美莲,杨友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民一终字第4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美莲,农民。委托代理人:杨金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友林,农民。上诉人杨美莲因与被上诉人杨友林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美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金鑫,被上诉人杨友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杨美莲诉称,2014年11月18日,被告杨友林非法建厂,影响原告家人生活,原告杨美莲让被告减少影响,被告杨友林无故将原告打伤,后在东明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近万元。经沙窝派出所调解,被告既不向原告赔礼道歉,也不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万元,并向原告赔礼道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杨友林答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建厂不仅符合国家法律政策,而且经过相关职能部门的批准,并非非法建厂。被告建厂并没有占用原告的土地,也没有影响原告的生活。原告无故到被告厂里寻衅滋事,被告为了不影响正常工作,对原告进行了制止,在推搡过程中原告自行摔倒受伤,与被告毫无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万元费用缺乏依据;另外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均需要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东明县沙窝镇杨寨村村民杨国浩、杨建浩、杨喜浩、杨树林承包了杨寨村第二生产队的55.7亩土地,并将其中的13.4亩土地转包给被告杨友林用于建设粮食加工收购储备企业。原告杨美莲家在该片土地的北侧,原告杨美莲担心建厂对其家有噪音、尘土影响,阻止工地施工,并要求承包该片土地北侧二十余米的土地,但没有达成正式协议。2014年11月18日10时许,被告杨友林在施工时,原告杨美莲站在铲车前面阻止施工,被告杨友林的妻子王玉玲到了现场,和原告杨美莲发生吵骂,被告杨友林的妻子被人劝走后,原告杨美莲开始骂被告杨友林,被告杨友林上前抓住原告杨美莲的衣服扯了几下,接着又甩了原告杨美莲一下,把原告杨美莲甩倒在地,后离开现场。原告杨美莲于当日到东明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去救护车费60元,出诊费21元。并于当天入住东明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脑震荡;2、胸部外伤;3、腰背部外伤。住院至2014年12月3日,住院15天,住院治疗花费5395.04元。2014年11月19日原告杨美莲在东明县人民医院花去放射费80元。原告杨美莲提交门诊收费票据3张,主张2015年1月11日在东明县沙窝镇卫生院花去诊疗费221.8元。2014年11月22日,经东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杨美莲的损伤构成轻微伤。2014年12月2日,东明县公安局作出东公(沙)行罚决字(2014)00102、00103、001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被告杨友林的妻子王玉玲处以罚款200元、对原告杨美莲处以罚款200元、对被告杨友林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度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05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杨美莲与被告杨友林作为同村村民,本应和睦相处。被告杨友林在承包的土地上建设粮食加工收购储备企业,原告杨美莲担心建厂对其家有噪音、尘土影响,双方应通过合理的途径解决纠纷。2014年11月18日10时许,被告杨友林在施工时,原告杨美莲站在铲车前面阻止施工,在杨友林的妻子王玉玲和杨美莲发生吵骂后,原告杨美莲骂被告杨友林,被告杨友林上前把原告杨美莲甩倒在地,导致原告杨美莲受伤,被告杨友林存在一定过错;原告杨美莲阻止被告杨友林施工,并骂被告杨友林,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综合全案情况,对于原告杨美莲受到的伤害,由原告杨美莲自身承担40%的责任,被告杨友林承担60%的责任为宜。原告杨美莲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549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30),误工费1664元(40500÷365×15),护理费1664元(40500÷365×15),交通费6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9334.04元。被告杨友林承担60%的责任,应赔偿原告杨美莲5600元。对于原告杨美莲提供的2015年1月11日在东明县沙窝镇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计款221.8元,无门诊处方,无法证实其花费与治疗打架受伤有关,对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嘱,且无鉴定意见,对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夫与其子的误工费,由于已经计算过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对此不再重复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因赔礼道歉的请求权针对的是对他人的精神造成伤害的侵权行为,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精神受到伤害,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友林赔偿原告杨美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5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杨美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美莲承担216元,被告杨友林承担8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杨美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阻止被上诉人施工,并骂被上诉人,自身存在过错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非法建设的厂房距上诉人的居住房院较近,其机器的轰鸣声严重影响上诉人的生活,上诉人善意阻止被上诉人非法建设,没有先骂被上诉人是没有过错的。2、原审判决确认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是错误的,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上诉人受到被上诉人的殴打受伤住院,身心受到一定的伤害,被上诉人应当赔礼道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友林答辩称:上诉人无端找事,在被上诉人为维护正常工作秩序的情况下对其制止,上诉人自己摔倒,其伤害完全是自己造成,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本着尊重原审判决,愿意承担一定的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毫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被上诉人是否将上诉人致伤,双方是否存在过错;二、原审判决双方承担过错责任的比例是否适当,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向其赔礼道歉是否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一、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看,上诉人杨美莲家在被上诉人杨友林承包土地的北侧,上诉人担心被上诉人建厂对其家有噪音、尘土影响,便阻止被上诉人工地施工,并要求承包该片土地北侧二十余米的土地,但没有达成正式协议。2014年11月18日10时许,被上诉人在施工时,上诉人站在铲车前面阻止施工,被上诉人的妻子王玉玲到了现场,与上诉人发生吵骂,后被人劝走,上诉人便开始骂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上前抓住上诉人的衣服扯了几下,接着又甩了上诉人一下,把上诉人甩倒在地,后离开现场。上诉人于当日到东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实清楚。作为上诉人,如果被上诉人建厂房确实影响其正常生活,应当通过合理途径解决问题,不能因为被上诉人不同意其承包二十余米的土地,便采取过激的行为阻止被上诉人施工,激怒被上诉人,从而导致事件的发生,上诉人是有过错的;而作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采取过激行为阻止其施工时,应当采取冷静的态度劝说或找村委会干部解决问题,而不能出手将被上诉人推倒在地,导致上诉人人身损害后果,被上诉人存在过错,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由于上诉人自身存在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二、原审判决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划分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赔偿损失和赔礼道歉均是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两种方式可以并用,也可以单独适用。本案判决侵权人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礼道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杨美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美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凤娟审 判 员 李冠军代理审判员 于 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