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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李商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头支行与梁文兵、陈明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头支行,梁文兵,陈明芳,梁文胜,张万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李商初字第40号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头支行,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沙头镇人民南路9号。负责人樊鸿钧,行长。委托代理人徐伟,该单位员工。被告梁文兵。被告陈明芳。被告梁文胜。被告张万青。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头支行(以下简称沙头农商行)与被告梁文兵、陈明芳、梁文胜、张万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头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徐伟,被告梁文兵、梁文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芳、张万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头农商行诉称:2012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梁文兵、陈明芳、梁文胜、张万青签订(扬商银)高个借字(2012)第0810003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从2012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止,原告为被告梁文兵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10万元的贷款,被告陈明芳、梁文胜、张万青对梁文兵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年利率为10.2%。2013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梁文兵发放贷款1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梁文兵未偿还借款。因原告向被告梁文兵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梁文兵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按年利率10.2%计算,从2014年7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按年利率15.3%计算),被告陈明芳、梁文胜、张万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文兵辩称,借款属实,同意还款付息,但是没有能力偿还。被告陈明芳未答辩。被告梁文胜辩称,担保属实,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梁文兵、陈明芳、梁文胜、张万青签订(扬商银)高个借字(2012)第0810003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从2012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止,原告为被告梁文兵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10万元的贷款,年利率为10.2%。合同约定如被告梁文兵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被告梁文兵应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50%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陈明芳、梁文胜、张万青对此期间的贷款进行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梁文兵发放贷款1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梁文兵未偿还贷款,也未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张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文兵、陈明芳、梁文胜、张万青之间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梁文兵应当按照约定还款付息。被告陈明芳、梁文胜、张万青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保证责任,连带清偿被告梁文兵涉案贷款的本息。被告陈明芳、张万青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文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头支行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按年利率10.2%计算,从2014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5.3%计算);二、被告陈明芳、梁文胜、张万青对本判决主文第一条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2150元,合计3300元,由被告梁文兵、陈明芳、梁文胜、张万青负担(原告已预付,四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审判员 陈 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