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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垦胜商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营市万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万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苟涛,杨玲,苟增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垦胜商初字第144号原告: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树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俊文,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曹壮志,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东营市万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巴兰华,执行董事。被告:苟涛。被告:杨玲。被告:苟增柱。原告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垦利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东营市万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方实业公司)、苟涛、杨玲、苟增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会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垦利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俊文、曹壮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方实业公司、苟涛、杨玲、苟增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4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东营市万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流借字(2014)年第B04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双方约定东营市万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整,借款期限: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1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25‰,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同日原告与被告东营市万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抵字(2014)年第B044号《抵押合同》,与被告苟涛、杨玲、苟增柱签订了保字(2014)年第B044号保证合同,双方约定苟涛、杨玲、苟增柱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东营市万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300万元。东营市万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自2015年5月21日起再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按照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七条的约定,东营市万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的借款到期并可立即收回未偿还的款项。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东营市万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24267.03元(利息算至2015年5月21日);二、判令被告东营市万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5月22日至法院判决付款之日之间的利息及复利;三、判令被告苟涛、杨玲、苟增柱对借款本金、利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万方实业公司、苟涛、杨玲、苟增柱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原告垦利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万方实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垦利农村商业银行)流借字(2014)年第B04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被告万方实业公司以购硅胶为由向原告垦利农村商业银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19日止,约定借款年利率为9.9%,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利息的,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垦利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万方实业公司签订(垦利农村商业银行)抵字(2014)年第B044号《抵押合同》1份,被告万方实业公司将其享有使用权的位于垦利县胜坨镇永莘路北侧10863.1平方米的土地(地号为ST0**)以及位于垦利县胜坨镇永莘路9号3幢等7幢楼房一宗(房产证号为房权证垦房字第××号,建筑面积1411.22平方米,房屋编号:62***、62***、62***、62***、62***、62***、62***)抵押给原告垦利农村商业银行,土地抵押期限为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抵押财产作价人民币5042000元。2014年6月24日,原告垦利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苟涛、杨玲、苟增柱签订了编号为(垦利农村商业银行)保字(2014)年第B044号《保证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担保人苟涛、杨玲、苟增柱自愿为债务人万方实业公司与债权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6月24日,被告万方实业公司在编号为№:030304426贷转存凭证上签字确认后领取贷款本金300万元,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25‰。被告万方实业公司已偿还2015年4月21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庭审中,原告垦利农村商业银行主张借款利息、复利,其计算方式为:利息:⑴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6月19日,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月利率8.25‰计算(扣除系统自动扣除被告东营市万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账户余额482.97元);⑵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0日至法院判决付款之日之间的新生利息按逾期年利率14.85%计算。复利:⑴自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6月19日,以本月所欠利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月利率8.25‰计算;⑵自2015年6月20日至法院判决付款之日之间的新生罚息,以本月实际利息与上月实欠利息之和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年利率14.85%计算,以此类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垦利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垦他项(2014)第120号土地他项权利证1份,垦利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的垦房他证字第0059**号房屋他项权利证1份,房地产抵押清单1份、贷转存凭证复印件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垦利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万方实业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以及与保证人苟涛、杨玲、苟增柱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万方实业公司在原告处借款30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贷转存凭证予以证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苟涛、杨玲、苟增柱自愿为被告万方实业公司借款30万元提供担保,有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予以证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苟涛、杨玲、苟增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万方实业公司为向原告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贷款需要,将其享有使用权的位于垦利县胜坨镇永莘路北侧10863.1平方米的土地(地号为ST0**)以及将位于垦利县胜坨镇永莘路9号3幢等7幢楼房一宗(房产证号为房权证垦房字第××号,建筑面积1411.22平方米,房屋编号:62***、62***、62***、62***、62***、62***、62***)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且涉案借款发生在抵押合同约定的期间内,故原告垦利农村商业银行依据合同约定,在被告万方实业公司未清偿涉案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对被告万方实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依法享有抵押权,在涉案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垦利农村商业银行在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的义务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万方实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上述借款由保证人苟涛、杨玲、苟增柱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被告苟涛、杨玲、苟增柱应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苟涛、杨玲、苟增柱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万方实业公司追偿。原告提出利息、复利的主张,因原告与被告万方实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人有权对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因此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利息、复利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但其主张的利息、复利之和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万方实业公司、苟涛、杨玲、苟增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部分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营市万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其计算方式为:利息:⑴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6月19日,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月利率8.25‰计算(扣除系统自动扣除被告东营市万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账户余额482.97元);⑵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0日至法院判决付款之日之间的新生利息按逾期年利率14.85%计算。复利:⑴自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6月19日,以本月所欠利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月利率8.25‰计算;⑵自2015年6月20日至法院判决付款之日之间的新生罚息,以本月实际利息与上月实欠利息之和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年利率14.85%计算,以此类推。以上计算的利息、复利之和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一次性付清。二、若被告东营市万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未能履行上述第一项款项义务,原告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据《抵押合同》有权对涉案抵押物(地号为ST0**、房产证号为房权证垦房字第××号,房屋编号:62***、62***、62***、62***、62***、62***、62***)在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苟涛、杨玲、苟增柱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苟涛、杨玲、苟增柱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营市万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94元,减半收取15497元,由被告东营市万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苟涛、杨玲、苟增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会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任慧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