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某、王某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李某,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某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8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月26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辩护人杨培,河南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5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3月12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又名李某),男,1987年12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汉族,高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月26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月26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新长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王某、李某、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杨培、被告人王某、李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8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纠集被告人王某、李某、刘某,由姚某(另案处理)开车前往长垣县常村镇柳桥村蒋某乙家附近,停车后被告人张某指使被告人王某、李某、刘某前往蒋某乙住处敲开门,在蒋某乙家门前将蒋某乙头部打伤,致使其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额顶颞部急性硬脑膜下血肿,颅内积气,左侧顶骨线性骨折,左顶部头皮裂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蒋某乙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刘某、李某到长垣县公安局投案,2015年3月5日,被告人王某到长垣县公安局投案。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王某、李某、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王某、李某、刘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王某、李某、刘某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与被害人蒋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到案后如实供属犯罪事实,其近亲属案发后支付被害人医疗费144000元,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谅解,对其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深夜,被告人张某纠集被告人王某、李某、刘某等人,预谋殴打蒋某乙,由姚某(另案处理)驾车于次日凌晨到长垣县常村镇柳桥村蒋某乙家附近,被告人王某、李某、刘某在被告人张某指使到蒋某乙住处敲开房门,在蒋某乙家门前将蒋某乙头部打伤,致使被害人蒋某乙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额顶颞部急性硬脑膜下血肿,颅内积气,左侧顶骨线性骨折,左顶部头皮裂伤。经长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蒋某乙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2014年12月28日,长垣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张某甲,让张某甲联系、通知其子张某到该局常村派出所接受调查,当日张某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刘某、李某到长垣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5年3月5日,被告人王某到长垣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的近亲属自愿与被害人蒋某乙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张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30000元(不包括已赔付的144000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蒋某乙对被告人张某、王某、李某、刘某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核实的证据有:1、现场示意图及相关照片;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3、长垣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书;4、户籍证明;5、在逃人员登记表;6、110接处警登记表;7、投案证明;8、抓获证明;9、赔偿协议书;10、收到赔偿款证明;11、谅解书;12、证人杨某、蒋某甲、姚某的证言;13、被害人蒋某乙的陈述;1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辩解;15、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辩解;16、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辩解;17、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辩解等。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王某、李某、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蒋某乙重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王某、李某、刘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王某、李某、刘某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与被害人蒋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检察院关于被告人张某、王某、李某、刘某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与被害人蒋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长 左民廷审判员 李 华审判员 陈普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吕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