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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李友军等诉谢志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见成,李友军,谢志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86号原告谢见成,男,198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原告李友军,男,198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振宇,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欧祖强,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志辉,男,197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原告谢见成、李友军与被告谢志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见成、李友军的委托代理人周振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志辉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见成、李友军诉称:2009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出租合同》,约定:原告将新购的一台厦工XG951III型铲车(车架号:95100903032)出租给被告,用于郴州五星采石场采石,租金为每年14万元,租期3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铲车交给被告使用至今,但被告在原告多次催收下仅支付了租金14万元。被告实际租用铲车时间为5年,应付原告租金共70万元,尚欠原告租金56万元,所租铲车也未归还。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拒不支付拖欠的租金和归还铲车。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出租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归还租用原告的一台厦工XG951III型铲车(车架号:95100903032),价值20000元;3、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租金560000元;以上共计58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谢见成、李友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出租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租金为每年140000元。证据三、票据三张;证据四、铲车合格证及材料;证据三至证据四共同拟证明厦工XG951III型铲车(车架号:95100903032)是原告购买,为原告所有。证据五、被告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被告谢志辉未在举证期间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合议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12月3日,原告谢见成、李友军与被告谢志辉签订《出租合同》:“甲方:承租方五星采石场。法定代表人姓名:谢志辉身份证号码:43280119740618801X乙方:出租方:谢见成李友军身份证号码:43100219831028373X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出租协议:1、乙方将一台厦工XG951III型铲车出租给甲方使用;2、铲车价格贰拾捌万元整(¥280000.00元),租金价格每年壹拾肆万元整(¥140000.00元),工资壹万元整(¥10000.00元),合计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3、每一年租金分二次缴付,付款日期为自乙方将铲车交付甲方使用后第六个月、第十二月内付清,随后年份由甲方每个季度付一次租金给乙方,并且在每个季度的最后一个月内付清。4、乙方的铲车自进入甲方工地之日起,铲车的一切费用由甲方负责(包括保养、修理、人工、燃油),甲方在没有得到乙方的允许时不能将铲车外调工作,五星采石场的工作需要除外。甲方应妥善保管铲车,按厂家要求对铲车进行保养;维修铲车应使用原厂配件。如铲车遗失,甲方应按铲车原价格赔偿。5、此协议暂定叁年,从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日期满,甲方还需要租赁铲车,须优先租用本铲车。6、合同期满,若甲方不再续租,甲方应及时向乙方交付铲车并经乙方验收,保证车况良好,能正常使用。7、如有违约,乙方有权收回铲车并由甲方负责一切损失。8、叁年后,如不再续租,此铲车由甲方收购,折旧费在壹拾万元之内。9、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谢志辉1587350****乙方:谢见成李友军2009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出租合同》后,两原告在郴州市嘉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了厦门厦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厦工机械牌、型号XG951III型铲车(车架号:95100903032)一台,交付给了被告谢志辉使用。被告谢志辉在交纳了一年的租金140000元后,剩余租金经两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未支付,且不愿归还铲车,反而将铲车交由郴州市嘉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作为二手车予以出售。两原告诉至本院后,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对该铲车查封,并将该铲车交由郴州市嘉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保管。另查明,五星采石场未办理工商登记,亦无其他机关注册登记记录。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合同中甲方虽写为“五星采石场”,但该采石场未到任何部门登记注册,故此,该采石场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且合同中甲方的签署为被告谢志辉个人,合同亦未加盖任何公章,租金亦为被告谢志辉个人交纳,故此,本案被告谢志辉主体适格。被告谢志辉理应按合同约定,向两原告支付租金,合约租期到期后,应将租赁物交还给两原告。被告谢志辉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拖延支付租金,且在合同到期后,将租赁物转移,交予二手车交易机构,企图变卖牟利,被告谢志辉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两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出租合同》,立即归还租用原告的一台厦工XG951III型铲车(车架号:95100903032),并偿还拖欠原告的租金5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谢见成、李友军与被告谢志辉签订的《出租合同》;二、被告谢志辉五日内归还租用原告谢见成、李友军的厦工XG951III型铲车(车架号:95100903032)一台;如果被告谢志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被告谢志辉支付原告谢见成、李友军租金560000元。如果被告谢志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80元,财产保全费3420元,合计13100元,由被告谢志辉全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蓉人民陪审员  曾庆懂人民陪审员  谢伟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吴姝媛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