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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执恢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莫永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三法执恢字第9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杨洁。被执行人莫永强。申请执行人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原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2006)东法民二初字第278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以(2015)东三法执恢字第94号案受理。依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长城卡欠款本息、延滞金、超限金合计10957.99元及该款利息,负担诉讼费448元。本院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国土资源局、东莞市房产管理局、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等单位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土地使用权、车辆。除此之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在东莞市范围内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共扣划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5564元,扣除执行费50元,已将余款5514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粤SE****号车辆,查封期限从2015年6月5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如需续封,申请执行人须于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未提交的,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目前该车辆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申请暂不对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东莞市桥头镇大洲村十一队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东府集用第()1900******1号]作出处理。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中,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此,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东三法执恢字第9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 伟审 判 员  何健林人民陪审员  林富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先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