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城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申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城民初字第234号原告申某甲,男,1965年11月10日生。被告李某某,女,1965年11月2日生。原告申某甲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甲、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共同语言,无法沟通,被告李某某对原告申某甲不予关心,且被告李某某长期与原告申某甲同住但不同床而眠,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依法分割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李某某不同意离婚。原告申某甲曾起诉被告李某某离婚,滑县人民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双方从未分开,且一直在一起共同居住;原告申某甲所述双方无共同语言不属实,实际情况是双方经常沟通,双方不是不能沟通,而是原告申某甲不愿与被告李某某沟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2年3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7月8日生育一女名叫申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原告申某甲曾于2014年7月25日起诉被告李某某要求离婚,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滑城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该判决下发后,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证明、(2014)滑城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双方生育有一女,虽然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纠纷,但双方一直共同生活,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夫妻双方互相关心,及时沟通,仍有和好可能,且被告李某某不同意离婚,强烈要求维护家庭稳定,原告申某甲诉请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申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申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芳审 判 员 吴俊鸣人民陪审员 暴新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子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