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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漯民终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牛国庆与王亚、杨俊、郭茜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漯民终字第4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牛国庆,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卢银娣,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亚,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丹,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华良,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杨俊,男,汉族。原审被告:郭茜,女,汉族。上诉人牛国庆因与被上诉人王亚,原审被告杨俊、郭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牛国庆的委托代理人卢银娣、被上诉人王亚的委托代理人于华良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杨俊、郭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杨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显示被告杨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3月3日,并约定违约责任为:若乙方(杨俊)未按约定期限结清利息和本金,则乙方除继续按约定支付利息外,并按拖欠数额的千分之五按日向甲方(王亚)支付违约金直至结清该欠款为止;另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告及被告杨俊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捺印,被告郭茜在借款人配偶处签字并捺印。同日,原告与被告牛国庆签订担保还款协议书一份,显示担保人牛国庆,工作单位源汇新区管理委员会,月工资收入2800元,担保人牛国庆愿意用本人工资为借款人杨俊所借的金额为50000元、期限为三个月的借款进行担保,并负连带偿还责任,如借款人逾期未还,则由担保人的工资偿还借款人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王亚与牛国庆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并捺印,担保人单位意见处盖有源汇新区管理委员会印章。同日,杨俊出具声明一份,显示杨俊自愿以本人名下所有财产(包括汽车、房产)及其夫妻共同财产为此笔借款负连带责任保证,若该借款到期不能足额按时偿还,本人同意由出借人处理本人名下和家庭所有资产,变现后用于偿还出借人本息及为追讨债务时产生的车旅费、律师费、误工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声明人承诺不得以仅有一套房产不能拍卖作为抗辩理由,保证在不能及时还款时无任何理由将抵押房产腾空并交付给出借人。保证人自愿同借款人一起承担债务。三被告分别在声明人、配偶、保证人处签字并捺印。同日,王亚将7500元现金给付杨俊,并通过本人工商银行账号6212261711000207176向杨俊工商银行账号6222021711001085100转账42500元,杨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显示“借款人杨俊于2013年12月4日收到出资人王亚人民币伍万元整。其中的7500元为现金给付。其余款项为银行转账给付”。王亚及杨俊分别在付款人和收款人处签字并捺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杨俊2013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4年3月3日到期后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50000元借款本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既主张逾期利息,又主张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因两项之和已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该债务发生于杨俊与郭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杨俊与郭茜共同偿还,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牛国庆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俊声明中所称“自愿以本人名下所有财产(包括汽车、房产)及其夫妻共同财产为此笔借款负连带责任保证”一节,因担保物并未具体确定,有关房产亦未进行抵押登记,担保物权并未依法设立,被告牛国庆所称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及对违约金不知情而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均无事实或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俊、郭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亚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4年3月3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该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合计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二、被告牛国庆对被告杨俊、郭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亚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杨俊、郭茜、牛国庆连带负担。上诉人牛国庆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王亚没有提供42500元转账凭证,上诉人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上诉人认为王亚和杨俊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王亚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关于债务数额及担保责任的认定是否正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亚提供有借款合同、担保还款协议书、声明、收据、用于转账的个人银行卡明细及网上银行信息查询单为证,以上证据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借款及担保事实的存在。担保还款协议书中明确载明,上诉人牛国庆为担保人,负连带偿还责任,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牛国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牛国庆称只应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因原审被告即主债务人杨俊声明中,并未明确具体担保物,所谓房产抵押也未进行抵押登记,担保物权不成立,因此,对该上诉人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牛国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左 昊审判员 吴增光审判员 王路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亚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