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汉民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彭喜仁与曾庆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喜仁,曾庆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汉民初字第731号原告:彭喜仁,女,生于1965年3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委托代理人:程翔禹,四川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庆明,男,生于1966年9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原告彭喜仁与被告曾庆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百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晓成、金玉明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周明旭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喜仁及委托代理人程翔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庆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彭喜仁诉称:2013年6月25日,被告曾庆明因急需资金周转,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曾庆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曾庆明未到庭参加诉讼进行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曾庆明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责任。因此,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被告曾庆明因急需资金周转,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单载明:“借款单2013年6月25日今借到彭喜仁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款项所属现金借款人民币(大写)伍万元借款人曾庆明于2013年9月25日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曾庆明因急需资金周转,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5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到期借款,属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被告曾庆明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了明确的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利息”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彭喜仁要求被告曾庆明给付从2013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借款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庆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为了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庆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彭喜仁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曾庆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百跃人民陪审员 金玉明人民陪审员 刘晓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周明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