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民二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双城市天阳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与吉林东北不老草酒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城市天阳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吉林东北不老草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二初字第191号原告:双城市天阳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黑龙江省双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机电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王继成,经理。委托代理人:栾云曦,该公司职员。被告:吉林东北不老草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船营区春光开发区孤家子分区。法定代表人:解自峰,经理。原告双城市天阳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阳彩印公司)与被告吉林东北不老草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不老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付立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阳彩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栾云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北不老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阳彩印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订货合同”,订货合同内容为被告购买原告两种规格的纸箱各1万件,其中不老草42度的货款为2.3万元;不老草50度的货款为2.3万元,总货款4.6万元;合同约定被告预付货款6,000.00元,余款出货前付清。原告根据订货合同的约定,认真、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被告接货验收无异议,但没有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2014年7月15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认欠原告货款39,390.00元,承诺于2014年7月31日前一次还清。原告多次催要此货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39,390.00元;2、被告给付拖欠货款的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时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东北不老草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证实其主张,天阳彩印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订货合同原件一份,证明:2003年12月26日,天阳彩印公司与东北不老草公司签订订货合同,东北不老草公司订货不老草42度纸箱1万个,2.3元/个,共计2.3万元,订货不老草50度纸箱1万个,2.3元/个,共计2.3万元,两项合计4.6万元,合同约定由东北不老草公司支付6,000.00元预付款,余款在出货前付清,东北不老草公司负责运输,承担运费。合同签订生效后,东北不老草公司仅支付了预付款6,000.00元,拒不支付余款,构成违约;2、还款计划书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7月15日,东北不老草公司应天阳彩印公司要求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计划书中东北不老草公司承诺于2014年7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拖欠货款39,390.00元,期限届满东北不老草公司拒不付款。原告天阳彩印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东北不老草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天阳彩印公司提举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天阳彩印公司的举证、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12月26日,天阳彩印公司与东北不老草公司签订订货合同,合同约定:东北不老草公司购买天阳彩印公司不老草42度和50度两种规格的纸箱各1万件,总货款4.6万元,东北不老草公司预付货款6,000.00元,余款出货前付清。东北不老草公司负责运输,运费由东北不老草公司负责,天阳彩印公司收到东北不老草公司预付款十五日内交货。天阳彩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2014年7月15日,东北不老草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载明:东北不老草公司欠天阳彩印公司货款39,390.00元,承诺于2014年7月31日前一次还清。到期后,经天阳彩印公司多次催要此货款,东北不老草公司至今未给付,天阳彩印公司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东北不老草公司与天阳彩印公司签订订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天阳彩印公司已履行了供货义务,东北不老草公司尚欠货款39,390.00元,未履行偿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天阳彩印公司要求东北不老草公司给付货款39,3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天阳彩印公司要求东北不老草公司自2014年8月1日起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天阳彩印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天阳彩印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东北不老草酒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双城市天阳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货款39,3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吉林东北不老草酒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双城市天阳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货款39,390.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8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本金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与前款同时给付。被告吉林东北不老草酒业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00元由被告吉林东北不老草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双城市天阳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吉林东北不老草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立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孙翀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