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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薛民初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与枣庄市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众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枣庄市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众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薛民初字第918号原告:张某甲,工人。原告:张某乙,退休干部。系张某甲之夫。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郝倩(特别授权),枣庄薛城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枣庄市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房地产公司),住所地,薛城区天山南路27号。法定代表人:种某,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伟(一般代理),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众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信投资公司),住所地,薛城区临城办事处门南。法定代表人:种某,经理。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告海天房地产公司、众信投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郝倩、被告海天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信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26日至2014年5月27日,被告海天房地产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分七次向两原告借款125万元,月息2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众信投资公司提供担保。经多次催要两被告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海天房地产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10万元及利息(利息:2013年2月26日借款30万元利息自2014年7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约定利率按月计复息,月息2分计算;2014年2月20日借款11万元利息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2014年5月9日借款10万元利息自2014年7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约定月息2分计算;2014年5月21日借款8万元利息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2014年5月21日借款23万元和2014年5月21日借款18万元利息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2014年5月27日借款10万元利息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二、被告众信投资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海天房地产公司辩称,对本金110万元无异议,对双方约定的利率没有意见,但对利息计算的复息有意见,如果计算复息,是高于同期银行利息的四倍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另外本金有债的抵销情况,2015年1月12日原告购买了其公司的商品房,双方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并到主管部门进行了合同备案,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付款的义务,在2015年1月7日前支付全部房款。一套位于薛城区众信大厦2-1704室,总价款是400,895元,另一套位于薛城区众信大厦2-1705室,总价款是488,363元,上述两套房产均一次性付款。应从我们借原告的款中抵销。被告众信投资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被告海天房地产公司与原告张某甲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并向其出具借据一张,借款金额30万元,借期为12个月(2013年2月26日至2014年2月25日),月息2分,本息到期一次性结清支付,继续使用利率按月计复息,以泰和园房产作抵押,但未办理他项权证,被告众信投资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该笔借款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5日;2014年2月20日被告海天房地产公司与原告张某甲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并向其出具借据一张,借款金额26万元,借期为6个月(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月息2分,被告众信投资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2014年11月6日被告海天房地产公司已偿还原告该笔借款本金15万元,余下11万元本金未偿还,并已支付该笔借款利息至2014年10月20日;2014年5月9日被告海天房地产公司与原告张某甲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并向其出具借据一张,借款金额10万元,借期为6个月(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11月8日),月息2分,被告众信投资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该笔借款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9日;2014年5月21日被告海天房地产公司与原告张某乙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并向其出具借据一张,借款金额18万元,借期为6个月(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月息2分,被告众信投资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该笔借款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1日;2014年5月21日被告海天房地产公司与原告张某乙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并向其出具借据一张,借款金额23万元,借期为6个月(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月息2分,被告众信投资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该笔借款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1日;2014年5月21日被告海天房地产公司与原告张某乙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并向其出具借据一张,借款金额8万元,借期为12个月(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月息2分,本息到期一次性结清支付,继续使用利率按月计复息,被告众信投资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该笔借款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1日;2014年5月27日被告海天房地产公司与原告张某甲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并向其出具借据一张,借款金额10万元,借期为6个月(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11月26日),月息2分,被告众信投资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该笔借款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6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据各七份,结合被告海天房地产公司质证意见等证据为凭,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众信投资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其享有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告海天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被告众信投资公司提供的担保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海天房地产公司有义务对该笔借款进行清偿,原被告之间借款协议并无保证期间的约定,被告众信投资公司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3年2月26日30万元、2014年2月20日26万元两笔借款已超出保证期间,被告众信投资公司可免除保证责任,但对另外的五笔借款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月息2分,对其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复息,约定不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海天房地产公司主张应予抵销的部分,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天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甲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海天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甲借款1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海天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甲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四、被告海天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甲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五、被告海天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乙借款4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六、被告众信投资公司对上述第三、四、五项判决确定的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众信投资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海天房地产公司追偿;八、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海天房地产公司承担,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永贵审 判 员  徐同浩人民陪审员  褚书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任朝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