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四初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远光共创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光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远光共创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光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四初字第119-1号原告:远光共创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利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波,广东暨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光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宏维,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远光共创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光公司)与被告江西光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光明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远光公司主张光明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发生在江西省南昌市,应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被告光明公司系于2015年3月11日变更为现名称,其原名称为南昌光明化验设备有限公司。并于2014年6月10日以卖方的身份与国电物资东北(沈阳)配送有限公司签订了本案涉案标的物的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DB14-CG08-SC-W171,并约定交货地点及方式为卖方免费送货至沈阳市康平县,由此可见沈阳市康平县亦为合同履行地,即侵权行为地。侵权行为地亦包括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诉争的侵权结果地为沈阳市康平县。原告远光公司有权选择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有权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原告远光公司选择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妥,被告光明公司对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江西光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松审 判 员 邰越群代理审判员 黄大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胡明明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权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