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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商终字第00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吴江市苏南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江市丹泠纺织原料有限公司、费英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江市丹泠纺织原料有限公司,吴江市苏南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费英,张健,吴江市久林纺织厂,徐月林,徐彩珍,吴江市坤林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伊晴纺织有限公司,黄智华,严卫芳,吴江市锦鑫祥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09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江市丹泠纺织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金联村。法定代表人费英,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江市苏南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舜湖西路68号。法定代表人陈建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迅宇。委托代理人毛春泉,江苏新天伦(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费英。原审被告张健。原审被告吴江市久林纺织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菀坪社区安湖村**组。诉讼代表人徐月林,该厂投资人。原审被告徐月林。原审被告徐彩珍。原审被告吴江市坤林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庙港太平桥。法定代表人徐乾坤,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吴江市伊晴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金联村。法定代表人黄智华,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黄智华。原审被告严卫芳。原审被告吴江市锦鑫祥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西白洋(市场路北侧)9幢117室。法定代表人费英,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吴江市丹泠纺织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江市苏南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南小贷公司)以及原审被告费英、张健、吴江市久林纺织厂(以下简称久林纺织厂)、徐月林、徐彩珍、吴江市坤林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林公司)、吴江市伊晴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晴公司)、黄智华、严卫芳、吴江市锦鑫祥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鑫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盛商初字第00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南小贷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1月9日,苏南小贷公司与丹泠公司签订合同号为苏南农贷高借字2014第123041643号《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期间苏南小贷公司向丹泠公司提供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00万元的贷款。同日苏南小贷公司与费英、张健、久林纺织厂、徐月林、徐彩珍、坤林公司签订合同号为苏南农贷高保字2014条第12304164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伊晴公司、黄智华、严卫芳、锦鑫祥公司签订合同号为苏南农贷高保字2014第123041643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保证人共同为丹泠公司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期间向苏南小贷公司申请的最高限额为200万元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苏南小贷公司与丹泠公司签订合同号为苏南农贷借字2014第123041643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丹泠公司向苏南小贷公司借款200万元,并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及还款方式进行了详细约定。同日苏南小贷公司依约向丹泠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因丹泠公司财务状况恶化,经苏南小贷公司与对方当事人多次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丹泠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月8日以200万元为基数,根据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19000元;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2月28日以200万元为基数,根据年利率22.4%计算的利息62222.22元;2015年3月1日以200万元为基数,根据年利率21.4%计算的利息1188.89元;2015年3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丹泠公司立即支付苏南小贷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77900元;3、费英、张健、久林纺织厂、徐月林、徐彩珍、坤林公司、伊晴公司、黄智华、严卫芳、锦鑫祥公司对丹泠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对方当事人承担。丹泠公司一审辩称:对于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苏南小贷公司主张的利息过高。现在无力归还借款及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费英、锦鑫祥公司一审辩称:对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异议,但无代偿能力,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久林纺织厂、徐月林一审辩称:对于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当时与苏南小贷公司口头约定只对1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只愿意承担100万元的连带保证担保,对于其余的100万元债务以及利息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外坤林公司系徐月林儿子开办的公司,当时只是为了提高丹泠公司贷款的可能性而加盖的公章。且久林纺织厂、徐月林已代偿本金10万元。张健、徐彩珍、坤林公司、伊晴公司、黄智华、严卫芳一审未作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苏南小贷公司作为贷款人与丹泠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苏南农贷高借字(2014)第123041643号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4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9日期间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借款人提供人民币最高余额不超过200万元的贷款。该借款合同约定,若借款人、担保人违反担保合同规定的义务,则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担保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就贷款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所有费用。该合同项下债务由编号为苏南农贷高保字(2014)第1230416431号、(2014)第123041643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担保。同日,苏南小贷公司作为贷款人与丹泠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苏南农贷借字(2014)第123041643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金额200万元的贷款,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8日,月利率为15‰,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第20日。该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担保人违反担保合同约定的任意条款,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担保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就贷款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所有费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向借款人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总额=本金*逾期天数*(合同月利率/30)*150%;该合同项下债务由编号为苏南农贷高借字(2014)第123041641号、(2014)第12304164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担保。同日,久林纺织厂、徐月林、徐彩珍、张健、费英、坤林公司作为保证人,伊晴公司、黄智华、严卫芳、锦鑫祥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与苏南小贷公司作为贷款人签订了编号为苏南农贷高保字(2014)第1230416431号、(2014)第123041643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借款人丹泠公司与苏南小贷公司签订的编号为苏南农贷高借字(2014)第123041643号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上述保证人愿意为借款人丹泠公司依上述借款合同与债权人某主债务形成期间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主债务的最高余额为人民币200万元。上述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保证人承担的某(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某等)和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为两人或两人以上的,各保证人之间对债务人的债务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债务提前到期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提某苏南小贷公司于2014年1月9日按约向丹泠公司发放了贷款200万元。一审审理中,苏南小贷公司确认收到按季支付的利息及归还的借款本金10万元(丹泠公司支付了2014年1月至2014年9月20日前的利息,徐月林支付了2014年9月21日至12月20日的利息及于2015年3月1日归还10万元本金)。后因丹泠公司未再还本付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遂致引起本案诉争。苏南小贷公司一审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如下: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月8日计19天,根据年利率18%(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为15‰)计算利息为19000元;因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合计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2月28日计50天,根据年利率22.4%(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为62222.22元;2015年3月1日计1天,根据年利率21.4%计算利息为1188.89元;以本金19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一审再查明,2014年10月,苏南小贷公司与江苏新天伦(吴江)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律师费为77900元。2015年2月4日,苏南小贷公司向江苏新天伦(吴江)律师事务所支付了77900元。以上事实,由苏南小贷公司一审提供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董事(股东会)决议、借款凭证、还款凭证、聘请律师合同、网银付款回单以及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苏南小贷公司与丹泠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以及与久林纺织厂、徐月林、徐彩珍、张健、费英、坤林公司、伊晴公司、黄智华、严卫芳、锦鑫祥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丹泠公司借款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因丹泠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2015年1月8日前及时偿还借款,故双方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依据合同约定应于2015年1月8日到期终止。丹泠公司结欠苏南小贷公司借款1900000元的事实,苏南小贷公司已提供相应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还款凭证相互印证,故原审法院应予确认。久林纺织厂、徐月林、徐彩珍、张健、费英、坤林公司、伊晴公司、黄智华、严卫芳、锦鑫祥公司与苏南小贷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丹泠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不分份额、不可抵销或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故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应按某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久林纺织厂、徐月林所述仅对其中100万元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以及坤林公司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盖章的原因,苏南小贷公司不予认可,其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抗辩,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苏南小贷公司利息的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苏南小贷公司要求由对方当事人承担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因《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对此已有约定,于法不悖,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吴江市丹泠纺织原料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吴江市苏南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0万元,并偿付相应利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月8日计19天,根据年利率18%计算利息为19000元;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2月28日计50天,根据年利率22.4%计算利息为62222.22元;2015年3月1日计1天,根据年利率21.4%计算利息为1188.89元;以本金19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吴江市丹泠纺织原料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江市苏南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77900元。三、费英、张健、吴江市久林纺织厂、徐月林、徐彩珍、吴江市坤林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伊晴纺织有限公司、黄智华、严卫芳、吴江市锦鑫祥纺织有限公司对吴江市丹泠纺织原料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6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369元,由吴江市苏南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38元,由吴江市丹泠纺织原料有限公司负担16931元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吴江市苏南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费英、张健、吴江市久林纺织厂、徐月林、徐彩珍、吴江市坤林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伊晴纺织有限公司、黄智华、严卫芳、吴江市锦鑫祥纺织有限公司对吴江市丹泠纺织原料有限公司给付上述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丹泠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丹泠公司偿付相应利息缺乏事实根据。借款合同中明确年利率为18%,判决中提及的2015年1月9日至2月28日按年利率22.4%计算利息以及2015年3月1日按年利率计算利息缺乏根据;自2015年3月2日起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与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规定冲突。二、一审判令丹泠公司赔偿苏南小贷公司律师费损失77900元不合理。综上,请求依法对一审判决中利息、律师费部分作出改判。被上诉人苏南小贷公司二审答辩称:苏南小贷公司主张的利息以及律师费均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进行计算的,并且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丹泠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费英、张健、久林纺织厂、徐月林、锦鑫祥公司答辩称:同意丹泠公司的上诉意见。原审被告徐彩珍、坤林公司、伊晴公司、黄智华、严卫芳二审未作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中苏南小贷公司主张丹泠公司承担的逾期利息及律师费依据是否充分?本院认为,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丹泠公司与苏南小贷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丹泠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的,其应支付的逾期利息是按照合同利率的150%计算,而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为15‰,折合成年利率为18%(15‰*12=18%),故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率为27%(18%*150%=27%),该利率已超出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据此苏南小贷公司自愿调整为按照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主张逾期利息,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其次,《最高额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若丹泠公司违约,则其应承担苏南小贷公司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且苏南小贷公司一审已举证证明其为本案诉讼实际支出律师费77900元,该费用亦未超出有关收费标准,故苏南小贷公司主张丹泠公司承担该部分律师费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丹泠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上诉人吴江市丹泠纺织原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水娟代理审判员  丁 兵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晓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