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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渭民初字第01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李蓓与渭南公交公司城市公交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蓓,渭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渭民初字第01588号原告李蓓,女,1981年6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民仓,陕西卓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渭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渭南市站北路西段。法定代表人王红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彤茹,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蓓与被告渭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蓓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民仓与被告渭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彤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渭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红亮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蓓诉称,2014年11月28日下午1时30分,原告乘坐的被告19路公交车由华润万家超市返回渭南职业技术学院校区途中,行使至朝阳公园附近时,因该公交司机急刹车致原告撞到竖栏杆扶手受伤。经渭南市中心医院诊断,:1、腹部闭合性损伤,1)脾破裂、2)腹腔积血;2、胸部闭合性损伤,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左下肺挫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30天,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2625.42元,其余由被告支付。在原告寻找被告赔偿中,被告同意先对伤残等级委托司法鉴定,但鉴定后协商赔偿时双方存有分歧,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77.42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51069.2元,司法鉴定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52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217925.7元。2、后续治疗费以医疗鉴定为准。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蓓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被抚养人的身份情况。2、渭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乘车卡一份,证明原告乘坐被告公司的车辆,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3、公交司机闵恒利的事故经过说明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过程。4、诊断证明书两份、住院病历两份、检查单七张,证明原告的伤情程度、检查费、营养费。5、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实际花费2777.42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经被告同意做伤残鉴定及伤害程度和鉴定费用。7、原告误工费的证明,证明原告治疗期间减少的收入情况。被告渭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对原告李蓓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孩子的抚养费由原告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来决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营养费无依据。对证据5、6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渭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辩称,其对原告在被告公交车上撞伤的事实予以认可。事故是因被告的司机紧急刹车造成的。但公交车提醒乘客抓稳、扶好,而原告两手提手提袋,未尽到注意义务,故应减轻被告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的35183.94元应予扣减。被告渭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提供了6张医疗费票据,证明其垫付医疗费35183.94元。原告李蓓对被告渭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下午1点30分,原告李蓓乘坐被告渭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司机闵恒利驾驶的该公司19路公交车,沿渭南市朝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朝阳公园附近时,因司机急刹车导致原告李蓓撞到车内竖栏杆上受伤。后被送往渭南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1)脾破裂、2)腹腔积血;2、胸部闭合性损伤,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左下肺挫伤;3、全身多处转组织损伤,在该院住院两次共31天。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原告李蓓的医疗费35183.94元,原告李蓓自行支付医疗费2777.42元。出院后,原告李蓓委托陕西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脾切除为八级伤残,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原告李蓓支付鉴定费800元。审理中,原告李蓓将其误工费变更为3181.2元,被告渭南市供交通运输总公司对此误工费的主张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乘车卡、公交司机闵恒利的说明、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后检查单、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原告误工费的证明、被告提供医疗费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李蓓乘坐被告渭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公交车,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被告渭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李蓓的伤情是因其故意或重大过错造成的,故被告渭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应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查,原告李蓓为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为151069.2元,误工费为3181.2元、护理费30天×60元/天=1800元、伙食补助费30天×30元/天=900元、医疗费2777.42元。考虑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本案的法律关系,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交通费未提供相关票据,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意见,亦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被告渭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应承担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60527.82元,不含被告渭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已经支付的35183.9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渭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蓓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160527.82元(不含被告渭南市公共交通运输总公司已付的35183.94元)。二、驳回原告李蓓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96元,减半收取2298元,鉴定费800元,共计3098元,由被告渭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X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闵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