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城民初字第13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高文超与山东恒生置地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文超,山东恒生置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历城民初字第1306-1号原告高文超,男,生于1984年4月8日,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被告山东恒生置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经十路2299号。法定代表人黄广文,董事长。本院在受理原告高文超与被告山东恒生置地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山东恒生置地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认为自己注册地虽在历城区经十路2299号,但实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鲁商国奥城2号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当由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0月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所售房屋地址为济南市历城区经十路以北、雪山以西,并于2012年12月30日交付了房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本案所涉房屋位于本院辖区且已实际交付使用,原告选择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并无不当,被告山东恒生置地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山东恒生置地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卫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兴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