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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渡法民初字第01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石家全与重庆长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保全世纪(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全,重庆长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保全世纪(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民初字第01792号原告石家全,男,196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重庆长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跳蹬镇建桥园区建园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73394569-3。法定代表人汤智鹏,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胡双庆,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保全世纪(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正街59号2-5-7#,组织机构代码66643522-X。公司负责人陈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臻玟,重庆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石家全诉被告重庆长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鹏实业公司”)、保全世纪(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保全世纪重庆分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向志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全、被告长鹏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双庆、保全世纪重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臻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家全诉称,原告原在重庆市政府做安保工作,后到被告长鹏实业公司处从事安保工作,2015年春节期间被告长鹏实业公司三号门岗处发生盗窃福利发放的米、面、油事件,被告长鹏实业公司认为该盗窃行为系原告石家全所为,便以其他理由对原告进行处罚,并将其调离工作环境及待遇较差的岗位。被告长鹏实业公司对原告进行处罚并调离,以实际行为认定原告存在盗窃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名誉。现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对原告是否存在盗窃行为进行澄清,还原告清白;2、二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3、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伤害及名誉损失费各30000元,合计60000元。被告长鹏实业公司辩称,2015年春节期间并未听闻员工丢失米、面、油的事件,也从未认为原告存在盗窃员工米、面、油的行为;对原告的罚款处分是基于原告多次开会不到且存在脱岗行为,对原告岗位进行调整是基于正常的工作安排。保全世纪重庆分公司辩称,其没有实施侵害原告名誉的行为,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经审理查明,原告石家全原在长鹏实业公司从事安保工作,期间曾因未参加安保例会及违反公司规定受到两次罚款处罚。在职期间,原告曾经长鹏实业公司安排调换岗位。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为:一方实施了侵权行为,另一方受到了损害,一方受到的损害与另一方实施的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侵权行为人有过错。在四要件均满足的前提下,方能构成侵权责任。原告石家全主张二被告侵害了其名誉权,造成了精神损失,要求二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石家全首先应举示相应证据证明二被告实施了侵害其名誉的行为以及其因此受到了名誉上的伤害。本案中石家全并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二被告对其实施了侵害其名誉的行为,更没有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其受到了伤害。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石家全应对其举证不能承担相应的后果。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家全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石家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向志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朱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