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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肇四法民一初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黄伟成与四会市璞良苑玉器有限公司、李冠成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伟成,四会市璞良苑玉器有限公司,李冠成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广东李冠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李冠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江西李冠成玻璃有限公司,陈建梅,江伯基,邵子荣,陆铭坚,李锐鹏,黄洪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四法民一初字第1047号原告黄伟成,男,1970年出生,汉族,广东省四会市人,住四会市。委托代理人冯标,肇庆市大旺综合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四会市璞良苑玉器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四会市东城街道四会大道陶冲新村工业厂房金翠宝翡翠玉器城首层*****号商铺。组织机构代码:06668807-1。法定代表人陆铭坚。被告李冠成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临江大道**号中和广场**层13A。组织机构代码:58336544-9。法定代表人李锐鹏。被告广东李冠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肇庆市封开县江口镇封州二路幸福家园小区第*幢首层北面3-5卡。组织机构代码:58338998-5。法定代表人李锐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慧轩、郭彬峰,广东人民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李冠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肇庆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城中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68867869-5。法定代表人李锐鹏。被告江西李冠成玻璃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鄱��工业园区芦田轻工产业基地。法定代表人黄洪贤。被告陈建梅,女,1975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被告江伯基,男,1969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被告邵子荣,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被告陆铭坚,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李锐鹏,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委托代理人何慧轩、郭彬峰,广东人民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洪贤,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原告黄伟成诉被告四会市璞良苑玉器有限公司、李冠成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广东李冠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李冠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江西李冠成玻璃有限公司、陈建梅、江伯基、邵子荣、陆铭坚、李锐鹏、黄洪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伟成及委托代理人冯标、被告广东李冠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李锐鹏的委托代理人何慧轩、郭彬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会市璞良苑玉器有限公司、李冠成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广东李冠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江西李冠成玻璃有限公司、陈建梅、江伯基、邵子荣、陆铭坚、黄洪贤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伟成诉称:2014年3月11日,被告四会市璞良苑玉器有限公司以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万元。被告四会市璞良苑玉器有限公司在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后出具了书面《借据》予原告收执。《借据》订明:利息按月息3.3%计算为每月396000元,借款本息约定在2014年6月11日前还清。被告李冠成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广东李冠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李冠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江西李冠成玻璃有限公司、陈建梅、江伯基、邵子荣、陆铭坚、李锐鹏、黄洪贤在《借据》上分别盖章、签名,自愿为被告四会市璞良苑玉器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作担保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四会市璞良苑玉器有限公司只支付了计至2014年6月10日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后的借款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至今仍未予清偿。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四会市璞良苑玉器有限公司立即偿还12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1日起按月息3.3%计算至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给原告;2、被告李冠成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广东李冠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李冠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江西李冠成玻璃有限公司、陈建梅、江伯基、邵子荣、陆铭坚、李锐鹏、黄洪贤对被告四会市璞良苑玉器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十一名被告共同负担。原告提供如下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身份信息资料》,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广东农村信用社转帐客户回单》,证明2014年3月11日,被告李冠成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广东李冠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李冠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江西李冠成玻璃有限公司、陈建梅、江伯基、邵子荣、陆铭坚、李锐鹏、黄洪贤担保被告四会市璞良苑玉器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200万元;3、《账户明细查询表》,证明原告根据《借款合同》在2014年3月11日分两次、每次各600万元转账汇款到被告四会市璞良苑玉器有限公司的账户;4、《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书》四张、《广东农信社客户回单》、《借据》三张,证明被告黄洪贤向原告归还的款项与本案的借款无关。被告广东李冠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我司并没有向借款人四会市璞良苑玉器有限公司通过借款担保,借据上只有加盖我司的印章,但该印章一直由陈建梅保管的,所以我司并不清楚什么时候签订该借款借据及什么时候作了该借款的担保。2、从原告的证据材料,原告实际只向被告四会市璞良苑玉器有限公司支付了600万元的借款,被告四会市璞良苑玉器有限公司虽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借据,但原告只履行了一部分的借款义务。从转账凭证得知,即使我司需要承担该借款担保责任,因为原告只履行了600万元的借款义务,那我司只需对60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3、原告与被告四会市璞良苑玉器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约定的利息超过银行的规定的利率,超过部分无效。4、从我司提交的银行汇款回单证据中可得知,本案的借款已经由被告黄洪贤偿还完毕。被告李锐鹏辩称:被告李锐鹏从来没有以个人名义为被告四会市璞良苑玉器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李锐鹏在借据上的签名只是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并不是个人为该借款作担保。原告以被告李锐鹏为被告是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他意见与广东李冠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广东李冠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锐鹏提交的证据如下:《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复印件)三十一张。证明我方以被告黄洪贤的名义向原告已经履行了1817.75万元的还款义务。被告江伯基辩称:2014年3月,被告四会市璞良苑玉器有限公司、陈建梅商定向原告借款1200万元,由于我与原告相识十多年,且经常��面聊天一直有往来,因此,被告四会市璞良苑玉器有限公司与陈建梅为了更容易借到此款,要求我为他们提供借款担保。我与被告四会市璞良苑玉器有限公司的股东们相识几年,且当时说借款十多天归还,借款期限较短,我认为他们有能力在到期时归还上述款项,因此为该公司签下担保。在这笔借款中,我一直没有收取任何报酬及费用,只是出于对双方朋友的信任而签下担保,且一直没有参与四会市璞良苑玉器有限公司的经营活动,对借款的实际使用情况毫不知情。直到上述借款到期未归还,原告多次与我一同前往广州等地向被告陈建梅及四会市璞良苑玉器有限公司追讨此款,但未有结果。随后的一天,在陈建梅及其他担保人不在场的状况下,原告要求陆铭坚、邵子荣、黄洪贤及我先签下借款延期担保,并说过后叫其他担保人补签名。我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横线手工填写内容不是同一日同一人填写,借款日期有改动。被告江伯基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邵子荣辩称:一、请求法院判决我的担保行为无效。事实理由如下:1、原告出具借条1200万元实际上是陈建梅向原告的借款。据陈建梅讲借款用途实际用于其丈夫黄洪贤和李锐鹏的集团公司,而且所有借款和还款以及利息都是陈建梅和原告黄伟成两人单独约定打入指定账户,我毫不知情且从未过问此事。我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毫无法律担保常识受陈建梅的蒙骗签下个人一般信用担保,而且陈建梅当时口头承诺不用我承担任何还款责任和法律责任。且从李锐鹏律师出具的还款记录来看,已经超额还清所有借款,我已不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李冠成集团是受益人,是真正的担保人。借款用于李冠成集团,所以李冠成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广东李冠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李冠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江西李冠成玻璃有限公司等单位盖章才是真正的担保人。3、本人是一般信用担保人,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其一,在陈建梅请求我帮忙签名前本人从不认识原告,更没有任何经济和生意来往。其二,本人之所以签名,我只是碍于与陈建梅的朋友和股东面子关系,实际上是原告为了保障自己的高额利益和陈建梅一起利用我。4、原告提供的借据多种笔迹、多处补填和修改与当初实际情况不符,且高额利息不受法律保护。5、陈建梅涉嫌诈骗,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二、原告实际已全部收回借款,利用我从不参与、毫不知情的情况,为了自己更多的不正当利益,仍对我采取暴力催债手段。2014年11月6日,携带手斧作案工具到我办公室,砸烂我的办公设施和办公设备,毁损我的个人和公司财物;随后又于2015年4月30日和6��19日两次对我个人实施殴打,对我的身心造成极大伤害。我已多次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三、我本人才是陈建梅诈骗案的受害者,我与陈建梅之间是三重关系:1、我是陈建梅诈骗案的受害者,公司和个人全部流动资金被她骗走(已报公安机关立案)。2、我与陈建梅是事实上的股东关系,大家都是四会市长江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当时股东有李永耀、李金龙、陆铭坚、邵子荣、宁建华、何文光和黎鸣,黎鸣是陈建梅的大嫂,黎鸣是挂名,实际上真正持股人是陈建梅,股东被她利用。3、陈建梅为了借到更多款,打着朋友感情牌将我和其他人蒙骗,为她部分借款行为作了一般信用担保。综上所述,此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陈建梅,且从李锐鹏律师提供的银行还款凭证显示借款人已经履行全部偿还责任。故被告不应承担借款责任中的担保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建梅辩称:借款属实,本案借款是被告四会市璞良苑玉器有限公司所借的,我是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该笔借款后来转借给被告李锐鹏使用,用于替李锐鹏的公司归还欠其他人的借款本息,因此后来李锐鹏、黄洪贤及李冠成公司在借据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和盖章。借款是全部被告一起所借的,风险应由全部被告共同承担,不应仅由我个人来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四会市璞良苑玉器有限公司、李冠成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广东李冠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江西李冠成玻璃有限公司、陆铭坚、黄洪贤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被告四会市璞良苑玉器有限公司以经营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黄伟成借款1200万元,并由被告陆铭坚、邵子荣、陈建梅、江伯基作为担保人,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1200万元,在2014年6月11日前还清借款本息,担保人对借款本息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10年,逾期还款,债务人及担保人需承担包括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资产评估鉴定费、差旅费等)的责任,利息按照月息3.3%计算即每月396000元,借款存入被告四会市璞良苑玉器有限公司在四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甫分社开设的账户80×××51。当日,原告通过四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岗分社向被告四会市璞良苑玉器有限公司的上述账户分两次各转入600万元,合共1200万元。后来被告李冠成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广东李冠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李冠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江西李���成玻璃有限公司、李锐鹏、黄洪贤也在《借据》的担保人栏上盖章和签名。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四会市璞良苑玉器有限公司没有归还借款,仅支付至2014年6月10日前的利息1188000元给原告。原、被告经协商把还款期限延期至2014年10月11日,并在《借据》上备注“实欠1200万,延期到2014年10月11日”,被告李冠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担保公司在该备注上盖章,被告江伯基、黄洪贤、陆铭坚、邵子荣作为担保人在该备注旁签名。但延长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四会市璞良苑玉器有限公司仍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冠成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广东李冠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李冠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江西李冠成玻璃有限公司、陈建梅、江伯基、邵子荣、陆铭坚、李锐鹏、黄洪贤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经催促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四会市璞良苑玉器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9日成立,股东分别为被告陆铭坚、陈建梅、邵子荣,其中陆铭坚为法定代表人,占有34%的股份,陈建梅和邵子荣分别各占33%的股份。另外,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民事裁定,冻结被告四会市璞良苑玉器有限公司、李冠成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广东李冠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李冠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江西李冠成玻璃有限公司、陈建梅、江伯基、邵子荣、陆铭坚、李锐鹏、黄洪贤银行账户内存款100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同价值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点为:借款主体是谁;保证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借款本息应如何计算。一、关于借款主体是谁的问题。本案借款是以被告四会市璞良苑玉器有限公司名义所借,相应的款项均汇入该公司的账户,《借据》的借款人栏上既加盖了该公司的印章也有法定代表人陆铭坚的签名,而且公司的三个股东即被告陆铭坚、陈建梅、邵子荣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据上签名,表明公司股东一致同意公司向原告借款,因此本案的借款人应为被告四会市璞良苑玉器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本案借款为公司的债务。被告邵子荣主张实际借款人为被告陈建梅,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本案被告陈建梅与邵子荣、陆铭坚同为公司股东和担保人,对被告四会市璞良苑玉器有限公司如何使用借款是其自主行使内部管理权利,因此本案债务对外仍应由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二、关于保证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李冠成投资管���集团有限公司、广东李冠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李冠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江西李冠成玻璃有限公司、陈建梅、江伯基、邵子荣、陆铭坚、李锐鹏、黄洪贤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或者盖章为被告四会市璞良苑玉器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其对被告四会市璞良苑玉器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理据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广东李冠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公司印章由被告陈建梅加盖,但是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陈建梅对此也予以否认,被告广东李冠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公章的管理者和使用者,应对公章的使用承担法律责任,因此被告广东李冠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锐鹏主张其在借据上的签名只是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并不是个人为该借款作担保,但是从借据的落款处来看,被告李锐鹏的签名是在担保人一栏紧接着其他自然人被告单独签署的,其名字上没有加盖公司的公章,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自然人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一般都是在盖有公司公章处,或者特别注明是法定代表人签名的,因此被告李锐鹏应为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江伯基辩称其对借款的使用情况等不知情,但是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应充分意识到作为借款保证人先后两次在借据上签名的行为所带来的法律后果,且承担保证责任并不以是否获利为标准,因此其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邵子荣辩称其担保行为无效,不应承担责任,但是从被告陆铭坚、陈建梅、邵子荣作为公司的股东均在借据的担保人栏上签名表明三人对本案的借款是知情的,被告邵子荣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建梅故意隐瞒本案借款情况和利用公司名义把借款据为己有,故其所辩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三、关于本案借款本息如何计算的问题。被告邵子荣、江伯基辩称借据上有改动的痕迹,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借款不属实和借据是伪造的,相反原告提供了相应的银行流水证明借款的真实性,因此被告四会市璞良苑玉器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四会市璞良苑玉器有限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归���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被告四会市璞良苑玉器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由于原、被告约定按照月利率3.3%计算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根据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故本案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短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对原告已收取的利息1188000元,超出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按照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短期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即22.4%计算,被告在2014年6月10日前应归还的利息为672000元,超出部分1188000-672000元=516000元视为偿还借款本金,因此,被告四会市璞良苑玉器有限公司应归还借款11484000元和从2014年6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短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广东李冠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李锐鹏提供有关黄洪贤向原告转账的银行汇款回单主张本案借款已经还清,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与陈建梅、黄洪贤之间的借据和银行汇款凭证,原告与陈建梅、黄洪贤之间存在其他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广东李冠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李锐鹏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黄洪贤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即为归还本案借款,因此被告广东李冠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锐鹏和邵子荣关于本案借款已还清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四会市璞良苑玉器有限公司、李冠成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广东李冠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江西李冠成玻璃有限公司、陈建梅、江伯基、邵子荣、陆铭坚、黄洪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会市璞良苑玉器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伟成归还借款11484000元并从2014年6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短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李冠成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广东李冠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李冠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江西李冠成玻璃有限公司、陈建梅、江伯基、邵子荣、陆铭坚、李锐鹏、黄洪贤应对被告四会市璞良苑玉器有限公司的第一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310元,合共100110元,由原告负担4033元,十一名被告共同负担960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小强审 判 员  赵静欣人民陪审员  李素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黄淑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