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王某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69号原告陈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泽贵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她与王某某系母女,王某某将她与其丈夫修建的土木结构房屋拆除修建新房,请求法院判决王某某将新修房屋的第二楼由她居住。被告王某某辩称,被拆除的房屋确系陈某某的原住房,因2014年8月17日发生地震,导致房屋严重受损,经溪洛渡镇政府工作人员核定为危房。她与陈某某协商后拆除重建,并将在原地基修建的新房第一楼给陈某某居住。因陈某某年事较高,居住第一楼更有利于陈某某的生活。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陈某某住第一楼或第二楼更有利于陈某某的生活?针对以上争议,原告陈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王某某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干部联系卡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户主为曾某某的灾后重建房屋的联系单位为农业站和联系人为王琼,修建该灾后重建房屋向农村信用社贷款30000元。经质证,原告陈某某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系虚假的。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为,根据庭审和质证,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客观证实,能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系母女,系同一户口的家庭成员,但已分开各自生活。原告陈某某夫妻共同修建的土木结构房屋因地震受损,属灾后重建的范围,被告王某某以其夫曾某某的名义出资予以重建,现已修建完毕,其中第1层已安装好门窗,第2层未安装门窗。原、被告家庭还有4间土木结构的房屋和3间砖混结构的房屋。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应当为父母提供安全的住所。本案中,原告陈某某居住的房屋在地震中受灾后,被告王某某拆除后重建,以被告王某某之夫的名义出资修建。该修建的新房第一层已安装好门窗,第二层未安装门窗。原告陈某某主张居住第二层,但原告陈某某年龄较大,为方便原告陈某某生活,原告陈某某居住第一层较为适宜,因此本院对原告陈某某这一主张不予采纳。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被告王某某愿意缴纳,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将一楼腾空给原告陈某某居住,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腾空。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王某某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陈某某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泽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昌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