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柳州市树和商贸有限公司、罗文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树和商贸有限公司,罗文章,黄淑云,黄丽卿,邱永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94号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法定代表人李耀清,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柳州市树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法定代表人邱永庆。被告罗文章,男,住柳州市。被告黄淑云,女,住柳州市。被告黄丽卿,女,住柳州市。被告邱永庆,男,住柳州市。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州银行”)诉被告柳州市树和商贸有限公司、罗文章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念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梅、杨春鸿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钟钰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柳州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伯州、王豫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州市树和商贸有限公司、罗文章、黄淑云、黄丽卿、邱永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柳州市树和商贸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于2014年4月8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4)柳行小微借字第某某号《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柳州市树和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1年,从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借款月利率12.5‰,借款用途:购原材料。还款方式:每月支付利息,每6个月归还50万元本金,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罗文章、黄淑云、黄丽卿、邱永庆为被告柳州市树和商贸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违约责任,如被告柳州市树和商贸有限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同时原告还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如发生争议,合同约定依法直接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依约向被告柳州市树和商贸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但合同到期后,被告柳州市树和商贸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告,均未果。被告柳州市树和商贸有限公司拒不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借款担保合同第8条第1款第2项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截止2014年11月14日,被告柳州市树和商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30300.78元(含罚息)。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柳州市树和商贸有限公司拒不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4月8日签订的《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柳州市树和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30300.78元(含罚息)(上述利利息、罚息暂计至2014年11月14日止,之后利息、罚息另计至被告实际偿还借款时止);3、被告柳州市树和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3909.02元,以上二项共计1074209.8元;4、被告罗文章、黄淑云、黄丽卿、邱永庆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柳州银行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主体适格;2、借款担保合同、面谈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该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3、借款借据、银行流水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及被告违约事实;4、尚欠本息明细表、还款计划表一份,证明被告违约和尚欠本息事实;5、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垫付律师代理费事实。被告柳州市树和商贸有限公司、罗文章、黄淑云、黄丽卿、邱永庆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柳州市树和商贸有限公司、罗文章、黄淑云、黄丽卿、邱永庆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综合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有原件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根据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对于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柳州树和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8日签订的《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柳州市树和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达到合同解除条件。《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借款担保合同的申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被告不按期归还本息的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柳州市树和商贸有限公司归还贷款本金100万元、利息30300.78元(含罚息,上述利息、罚息暂计至2014年11月14日止,之后利息、罚息另计至被告实际偿还借款时止)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除此之外,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柳州市树和商贸有限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其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3909.02元。��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微贷通借款/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罗文章、黄淑云、黄丽卿、邱永庆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等费用。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罗文章、黄淑云、黄丽卿、邱永庆对被告柳州市树和商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且被告罗文章、被告黄淑云、被告黄丽卿、被告邱永庆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州市树和商贸有限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柳州市树和商贸有��公司于2014年4月8日签订的《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柳州市树和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30300.78元(上述利息含罚息计至2014年11月14日止,之后利息含罚息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柳州市树和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3909.02元;四、被告罗文章、黄淑云、黄丽卿、邱永庆对被告柳州市树和商贸有限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州市树和商贸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441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20118元(以上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州市树和商贸有限公司、罗文章、黄淑云、黄丽卿、邱永庆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季念勇人民陪审员 田 梅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钟钰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