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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民��字第1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1953号原告刘���甲,女,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冯爱红,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乙,男,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赵学蓬,肥城誉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宗少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爱红,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学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0月原告受被告家人蒙骗,被迫与被告共同生活,2010年12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丙。2011年1月25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为解除婚姻,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生活幸福,原告起诉离婚是受其家人胁迫,并非本人意愿。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刘某乙于2006年自由恋爱,2010年12月1日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丙。2011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过矛盾。2015年6月9日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开庭审理,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使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已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中虽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应放弃离婚念头,多为家庭着想,多为孩子着想,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只要双方加强感情交流,互相沟通,还是能够重归于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宗少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朱子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