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终字第1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瑞川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瑞川,张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15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瑞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上诉人郑瑞川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围民初字第1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瑞川,被上诉人张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郑瑞川为塞北春贸易货站收购油麦穗子,于1996年12月8日,被告为原告张志出具自己签名的欠据一张,欠据上注明欠张志货款11251.00元,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1997年至1998年期间原告两次在被告处借款合计2500.00元,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537.00元,以上合计4037.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214.00元,此尚欠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买受人,在取得货物后,负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为原告出具了11251.00元的欠条一张,此欠条上欠款人为郑瑞川,能够证明债务主体为被告郑瑞川,且此欠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原告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被告所主张的原告曾1997年1月30日在被告处支取货款1000.00元,因此支条上有明显的修改痕迹,并未是原告本人书写,且原告对此条予以否认,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被告郑瑞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志欠款人民币7214.00元。案件受理费81.00元,减半收取40.50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郑瑞川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一审所列被告只为上诉人主体不适格,遗漏了案件当事人,应追加塞北春贸易货站业主为本案被告。被上诉人于1997年1月30日在上诉人处支取货款1000元,确系被上诉人亲笔书面的支取货款支条,上诉人也确实给付了被上诉人1000元货款。虽然支条上有修改痕迹,但是根本不影响该支条支款的实质内容,同时被上诉人也未申请有关部门进行笔迹鉴定,故此该支条应作为被上诉人支取货款的凭证使用,但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上诉人经与塞北春贸易货站业主核对被上诉人在塞北春贸易货站业主处借支了5000元,再加上被上诉人打的四张支款凭证5337.00元,这两项加起来合计1.3万余元,已超支了,一审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但一审法院却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在1996年12月8日形成的,被上诉人自从1997年在上诉人支取部分货款后至今从未有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事隔近19年才向法院主张权利,一审中被上诉人也未有提供出中止、中断,延长诉讼时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债务的形成是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形成的,故此应适用法律规定二年的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未有超过诉讼时效,属适用法律错误,应当给予改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围民初字第1776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志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1996年12月8日,郑瑞川向答辩人购买油麦穗子,郑瑞川与答辩人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郑瑞川与答辩人是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郑瑞川在收购货物后,拖欠答辩人货款人民币11251.00元,并由郑瑞川给答辩人出具了欠据一张,欠据上明确注明欠款人为郑瑞川。且1997至1998年间郑瑞川也给付过答辩人货款,因此答辩人起诉郑瑞川要求给付货款主体适格。郑瑞川给答辩人出具的欠据并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答辩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而且郑瑞川也不能证明诉讼时效的起算之日,答辩人的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郑瑞川所主张的答辩人于1997年1月30日在郑瑞川处支取货款人民币1000.00元根本就是子虚乌有,不存在答辩人于1997年1月30日在郑瑞川处支取货款1000.00元的事实,答辩人也未给郑瑞川出具过支取1000.00元货款的支条。郑瑞川所出具的支条上有明显的修改痕迹,郑瑞川不能做出合理说明,且该支条并不是答辩人本人书写,应由郑瑞川对该支条的客观性、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答辩人从未在塞北春贸易货站业主处借支过5000.00元,答辩人只给郑瑞川出具过三张条,两张是两次借款合计2500.00元,一张是支款1537.00元的支条,三张合计人民币4037.00元,在一审判决中已经扣除。所谓的第四张条就是郑瑞川所提供的1997年1月30日的1000.00元支条,该支条是虚假的,一审判决未予认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维持一审判决,驳回郑瑞川的无理上诉。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郑瑞川在收购上诉人张志油麦穗子后,出具了欠款,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上诉人郑瑞川应及时给付所欠货款,上诉人郑瑞川上诉称,是为塞北春贸易货站收购油麦穗子,并出示该货站记账簿,用以证明己给付被上诉人张志货款。然而,上诉人出示的证据只是单方记录行为,不能证实所记录内容,己给付被上诉人货款,本院不予采信。对诉讼时效,双方未在欠款条中约定,应视为无期限,当事人可随时主张权利,且双方同村居住,即可随时向其追索,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因此,上诉人郑瑞川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00元,由上诉人郑瑞川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立波审判员 马 明审判员 陈建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郭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