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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初字第2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夏广超与江沛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广超,江沛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2095号原告夏广超,xxxxxxxxxxxxxx。被告江沛荣,xxxxxxxxxxxxx。原告夏广超诉被告江沛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凤金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广超,被告江沛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广超诉称,被告江沛荣于2013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保证二年内分批分期归还。期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100000元并承担与本案相关的其他费用。被告江沛荣辩称,被告没有借过原告的钱。原告及其爱人善芳于2011年3月30日上午通过农行汇入案外人张爱荣会计李可的账号10元,到2011年11月张爱荣停止支付利息也不再还款。2013年4月24日下午三点多,原告酒后找到我说张爱荣的钱还不了,后来原告打电话又叫来一个人,逼着我写借条,我没有办法才写的这个借条。然后我和朋友张秋玲一起去派出所报案,派出所警官说他强迫写的不成立。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不同意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江沛荣约在2010年经他人介绍与案外人张爱荣认识,当时张爱荣以开办太阳能发电板厂为由以六分的利息向被告江沛荣借款,被告江沛荣将其自有资金以及其家人的资金数十万元陆续出借给张爱荣,并由张爱荣分别出具了借条。其后,张爱荣以付给被告江沛荣好处费(佣金)的形式由被告江沛荣寻找借款人。被告江沛荣经另一出借人王金喜认识原告后,遂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2011年3月30日,原告夏广超之妻善芳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汇给张爱荣的会计李可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江沛荣因该笔借款自张爱荣处获得好处费(佣金)15000元。期限届满后该借款未获清偿,但原告获得利息至2011年11月。2011年11月28日,张爱荣为善芳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善芳人民币100000元整,期限一个月,定于2011年12月28日归还。如到期不能按期还清本金,本人以每日承担本金的3%作为违约金;如另一方违约每日承担本金的10%作为违约金。但其后张爱荣并未按月向善芳清偿借款本金。2013年4月24日,索款未果的原告夏广超找到被告江沛荣,被告江沛荣为原告夏广超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夏广超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整),两年内还清。将借条交给原告后,被告江沛荣当晚打电话给原告夏广超称其在派出所报警。被告江沛荣在庭审中自述写完借条其与张秋玲一起去往派出所,接警警官告知其强迫出具的借条不受法律保护,但其又称当时并无报警记录。原告夏广超于2015年5月20日持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条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被告江沛荣以辩称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债务关系,需要且能够清偿的债务必须客观存在且系合法债务。本案中,原告夏广超虽然持有被告江沛荣为其出具的借条,但其要求被告归还其100000元诉讼请求并不能成立。理由为:首先,根据庭审中双方陈述,该借条形成后被告江沛荣曾前往公安机关反映该借条的出具系受原告胁迫所为,原告亦在庭审中陈述被告为了不让原告去刑警队报案而出具该借条。因此可以认定该借条出具时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借款合意。其次,原告在要求被告为其出具该借条的前后并没有向原告交付借条中所载明的借款金额,该借条也没有实际履行。根据双方陈述,涉案的100000元借款系原告之妻善芳于2011年3月30日汇给案外人张爱荣的会计李可,而在汇款之前原告夏广超与其妻即已知道借款人为张爱荣,其后张爱荣也按照约定向善芳支付利息至2011年11月,因此应当认为该借款发生于善芳与张爱荣之间。最后,虽然善芳出借给张爱荣的100000元系经被告江沛荣介绍完成,且被告江沛荣在该过程中也收取了张爱荣的好处费(佣金)15000元,但原告并无证据表明被告江沛荣与张爱荣系涉案款项的共同借款人或在借款时被告江沛荣为张爱荣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庭审中双方陈述的事实只能说明系借款活动的中介方或者受托方;且即便被告存在对张爱荣向善芳的借款提供担保的意向或者善芳向张爱荣的借款系在被告的误导下所为,权利人主张权利的途径也只能是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要求赔偿信赖利益损失,也不能直接要求被告作为借款人归还借款。综上所述,被告江沛荣虽然向原告夏广超出具了借条,但双方间既无借款合意,也没有进行资金交付,故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而原告也无证据表明张爱荣将其对善芳的债务转移给了被告江沛荣,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广超要求被告江沛荣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江沛荣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凤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 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