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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行诉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有甫、李灶林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有甫,李灶林,李有益,李同海,许月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泰行诉初字第00014号起诉人:李有甫。起诉人:李灶林。起诉人:李有益。起诉人:李同海。起诉人:许月英。本院于2015年7月7日收到起诉人李有甫、李灶林、李有益、李同海、许月英以泰兴市国土资源局为被告的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起诉人诉称:起诉人系泰兴市根思乡根思村大新六组村民。2004年8月16日,被起诉人将起诉人所在的根思乡根思村大新六组29.43亩集体土地作为国有土地出让给泰兴市龙溢端子有限公司使用。1987年7月27日原泰兴县人民政府泰政土(87)130号批文曾将大新六组13.57亩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而2004年泰兴市国土资源局将大新六组没有批文的15.86亩集体土地亦作为国有土地出让给泰兴市龙溢端子有限公司,属于典型的非法用地。现起诉人请求退还非法侵占的泰兴市根思乡根思村大新六组的耕地15.86亩,并赔偿自非法用地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起诉人并非涉案原集体土地的权利人,无权就该土地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另外,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因此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李有甫、李灶林、李有益、李同海、许月英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 军审判员 孙 玮审判员 何月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