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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黄伟森与梁杰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伟森,梁杰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397号原告:黄伟森,男,汉族,1980年1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陈嘉祺,广东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高汉,广东凯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梁杰明,男,汉族,1978年12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黄伟森与被告梁杰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慕芬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嘉祺、郭高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杰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伟森诉称,2013年11月18日,被告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到人民币30000元。2014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承诺分期还清借款,如违约,原告有权全额追偿并按日万分之六从借款日起加收违约金。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付借款本息。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8日起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日约为977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杰明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信息打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借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还款协议》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书面确认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分五期还清所有借款;若有任何一期逾期还款的,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全部借款并加收违约金(以欠款余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被告梁杰明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梁杰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真实可靠,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1月18日,梁杰明立具一份借条予原告,确认借到原告现金30000元整。2014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还款协议》,被告���杰明承诺分五期还款,2014年6月30日前还款10000元,其他款项分四期还清,每期均是5000元,还款日期分别是2014年7月30日、9月30日、10月30日、12月30日前,如一期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向被告全额追偿并加收违约金(以余款欠款额按日万分之六计算)。此后,被告梁杰明逾期没有还款,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此,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原告借款予被告梁杰明的行为,属民间借贷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梁杰明立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梁杰明应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予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立具借条时没有注明计算利息,只在签订《还款协议》时才约定计收违约金,故利息应从《还款协议》约定的第一期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原告超过上述计息范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杰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杰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予原告黄伟森。二、被告梁杰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按日万分之六计付上述本金从2014年7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予原告,息随本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397.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慕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黄东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