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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初字第003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张长勇与滁州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5)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勇,滁州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00365-2号原告:张长勇。被告:滁州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滁州市湖心路269号。本院在审理原告张长勇与被告滁州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长勇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滁州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400万元,并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张长勇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滁州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400万元;二、冻结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侯金鹏代理审判员  侯 玲人民陪审员  赵家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 愫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