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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刑一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吕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刑一初字第29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农民。2015年6月12日因无证驾驶被莒南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同年6月2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莒南县看守所。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5)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凤玲、刘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吕某酒后无证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在莒南县委家属院内行驶时,与停于家属院内的鲁Q×××××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吕某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8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吕某的近亲属赔偿孙某各项损失共计1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厉建波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临沂市公安局酒精检验鉴定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某���同一行为被行政拘留十四日,罚款一千元,其行政拘留期限、罚款,应当折抵相应的刑期、罚金。被告人吕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被告人在行政机关缴纳的罚款一千元,折抵罚金一千元,剩余罚金三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孙钦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厉 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