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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刑初字第00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龚某某、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刑初字第0049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某,男,199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2014年10月14日被抓获,同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7月10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男,1994年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2012年10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2月21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4月9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7月10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5)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龚某某、陈某某伙同他人共同盗窃摩托车,其中被告人龚某某参与盗窃摩托车3辆,共计价值人民币15175元,被告人陈某某参与盗窃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469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4月8日凌晨,被告人龚某某伙同漆某甲、周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在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华兴路金梦旅馆楼下,将被害人牟某某的一辆钱江牌QJ150-19A型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重庆市江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960元。2、2014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龚某某伙同陈某某(本笔已判决)、漆某甲(已判决)及漆某乙、郭某某、杨某甲(均另案处理),来到重庆市江津区中山镇三岔路口百世桥街357号,将被害人杨某乙停放在一楼楼梯间内的一辆黄色豪爵铃木125型摩托车盗走。经重庆市江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25元。3、2014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龚某某、陈某某伙同漆某甲、漆某乙、杨某甲等人(均另案处理)从江津区中山镇盗窃摩托车之后,又来到重庆市江津区蔡家镇津柏街62号门口,将被害人王某某的一辆宗申牌ZS150-48A型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重庆市江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690元。2014年10月14日,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民警在温州市瓯海区将被告人龚某某抓获。2014年4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因盗窃罪服刑期满后因漏罪直接被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证人漆某甲、漆某乙、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牟某某、王某某、杨某乙的陈述;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龚某某、陈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仠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仠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龚某某退赔被害人牟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960元;被告人龚某某、陈某某退赔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690元。上列罚金和退赔款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梁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