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张彩仙与胡跃武、胡二保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彩仙,胡跃武,胡二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427号原告张彩仙,女。被告胡跃武,男。被告胡二保,男。被告委托代理人贠效菡,女,山西司法工作者协会晋中办事处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彩仙诉被告胡跃武、被告胡二保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彩仙、被告胡跃武和被告胡二保委托代理人贠效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8日19时30分,原告与被告胡跃武因扔垃圾问题,在太谷县新华林购物中心附近的马路上发生口角,后双方相互殴打对方,被告胡二保过去拉架时打伤了原告。后原告到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太谷县明星镇南关第八卫生院、太谷县侯城卫生院治疗,共计花去医疗费8049.92元。住院和到卫生所输液治疗共计误工19天,期间由女儿田继英护理。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8049.82元。被告胡跃武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不实,答辩人胡跃武是在履行职责维护环境卫生,并没有对原告进行殴打,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胡二保口头辩称,答辩人胡二保没有殴打原告,只是看到原告殴打父亲而过去拉架。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19时30分许,在太谷县新华林购物中心附近的马路上,原告张彩仙与被告胡跃武因扔垃圾问题发生口角,后双方相互殴打对方。原告到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脑震荡、枕顶部头皮血肿、肩部软组织挫伤,2014年8月30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650.7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田继英护理,出院时医生嘱咐:院外继续药物治疗、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到太谷县明星镇南关第八卫生所进行治疗花去医疗费1226元、在太谷县侯城中心卫生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196.1元;综上,原告共花去医疗费共计4072.82元。2014年10月21日,太谷县公安局给予被告胡跃武伍佰元的行政处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另查明,被告针对其损失已经向太谷县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太谷县人民法院(2015)太民初字第170号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被告损失10796.1元的60%即6400元,该判决已经生效。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太谷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医药费统一收据、诊断书、出院证、病历、处方、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太谷县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大队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双方当事人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为扔垃圾问题发生口角,继而发生互相殴打,太谷县公安局对原告张彩仙、被告胡跃武都进行了治安处罚,充分说明原、被告双方在该起事件中都存在过错,故原告对自己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胡二保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供被告殴打原告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出院时医生嘱咐继续治疗、不适随诊,故对原告请求出院后的医疗费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营养费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应增加营养的相关依据,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赔偿。依据相关法律进行核算,原告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4072.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天×50元/天=100元,3、误工费:32802元/年÷365天×2天=180元,4、护理费:29661元/年÷365天×2天=162元,共计4514.82元。被告依据其过错承担4514.82×40%=180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98条、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1806元。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付赔偿款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15元,原告张彩仙承担1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