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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民初字第3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成都嘉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胡照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3731号原告成都嘉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尹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冰冰,男,汉族,1986年12月3日出生,住山西省襄汾县,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胡照军,男,汉族,1983年12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渠县。原告成都嘉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嘉银公司)诉被告胡照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程洁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冰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照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嘉银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2日,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滨江支行(简称工商银行)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工商银行申办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购买卡罗拉牌汽车一台,透支金额为86000元,分36期归还,并支付分期手续费9700元,每期应还月供款金额为2658.36元,当月账单最迟应在次月的25日前偿还,原告作为该合同的保证人为被告向工商银行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被告在当天又签订了《成都嘉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贷款担保协议书》,约定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工商银行向被告发放购车款后,在上述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多次未履行还款义务,拖欠缴纳月供款,构成违约。原告应工商银行的履约要求为被告代偿了月供款共计18708.7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担保协议书》,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并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各项费用。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18708.70元(截至于2015年2月3日);2、被告支付违约金258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胡照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书面辩称违约金过高。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汽车贷款(借款)担保协议书》,主要约定:1、原告同意为被告因购买卡罗拉牌汽车向工商银行贷款86000元提供不可撤销保证担保及因被告违反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产生的相关费用提供不可撤销保证担保;2、违约责任:被告不按与贷款银行签订的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条款按期(次)足额履行其还款义务的按下列比例承担违约金,发生1期(次)未按期(次)足额还款的,按担保贷款总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2次10%、3次15%、4次20%……、6次30%。2011年11月22日,被告与工商银行签订了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汽车销售商成都东恒誉商贸有限公司购买卡罗拉牌汽车,车价123000元,被告自行支付首付款37000元,剩余购车款,被告申请通过其在工商银行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86000元;被告透支上述款项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工商银行偿还透支的资金,共分36期,每期还款2658.36元,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等。当天,原告向工商银行出具了一份《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主要载明:鉴于贵行同意向被告提供金额为86000元整、期限为三年的贷款,并于2011年11月22日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经借款人请求,本担保公司与债务人签订了《汽车贷款(借款)担保协议书》,本担保公司同意出具本担保书,自愿为借款人在上述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86000元及利息、罚息、手续费及其他一切有关费用;对借款人拖欠贵行的款项,本担保公司保证在收到贵行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如数予以偿还;担保期间从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等。在上述手续履行完毕后,工商银行在2011年11月29日将约定的透支款发放给了被告。在前述分期付款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出现了拖欠工商银行月供款的情况。原告在工商银行向其发出《履约责任通知书》后,于2012年9月29日为被告向工商银行代偿2029元、于2014年4月17日代偿882元、于2014年6月26日代偿2976.30元、于2014年9月2日代偿3592元、于2014年9月17日代偿2426.40元、于2014年11月28日代偿5038元、于2015年2月3日代偿1765元,以上原告共计为被告向工商银行代偿了18708.7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上述代偿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汽车贷款(借款)担保协议书》、《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工商银行《放款证明》、《履约责任通知书》、《代偿证明》、华夏银行网上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系原件,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贷款(借款)担保协议书》、被告与工商银行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原告向工商银行出具的《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均是相关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基础上所形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同、承诺书及担保书的内容清楚、条款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并具有约束力。被告未按其与工商银行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地归还分期归还款项是酿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原告依约为被告向工商银行承担了代偿18708.70元款项的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18708.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5800元,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违约金主要是用于弥补守约方的损失,在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利息损失之外的其他损失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照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嘉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18708.70元及违约金3000元;二、驳回原告成都嘉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胡照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6元,由被告胡照军负担(此款原告成都嘉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