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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刑假字第1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高×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高×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假字第1941号罪犯高×,男,32岁(198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学文化,现在北京市天河监狱服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9日作出(2013)房刑初字第35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2013)一中刑终字第383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北京市天河监狱于2014年6月17日提出对罪犯高×的假释建议,并将案卷材料及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天河监狱认为,罪犯高×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改造,于2014年12月获得监狱表扬奖励。北京市天河监狱根据高×的改造及奖励情况,建议对高×予以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高×的在服刑期间的上述表现及获奖情况有北京市天河监狱罪犯假释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通知书及高×综合表现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高×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高×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宇红代理审判员  王雪枫代理审判员  黄晓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雅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