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铁县民一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刘铁军与王忠先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铁军,王忠先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铁县民一初字第150号原告刘铁军,男,1975年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田雄,铁岭市途安交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忠先,男,1955年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金峰(被告女儿),女,无业。原告刘铁军诉被告王忠先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铁军及委托代理人田雄、被告王忠先及委托代理人王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我与辽宁省柴河供水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由我承包该公司所有的位于宿老屯后沟的土地50亩,承包期两年,承包费40000元。但当我前往耕种时,发现该块土地已经由被告耕种,并拒绝归还给我。因此,我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我经济损失50000元。被告辩称,我家从1980年前后就开始经种该快土地。柴河水库动迁时,我家被迁往铁岭县平顶堡镇团山村,但我家在该村没有实际居住,便又回到旧居,因为我家原来的果园等均未被水库淹没。后来,经过调解,我家和柴河水库互换了土地,我家开始经种宿老屯后沟的土地。我家经种的土地没有50亩,只有30多亩。该块土地我家已经耕种了30多年,因此,这块土地不是柴河水库的,我不能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忠先原系铁岭县熊官屯镇宿老屯人,柴河水库建库时,被告随家人迁往铁岭县平顶堡镇,后因水库并未淹及其家旧屋,被告随父母迁回原址生产生活至今。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起,被告就经种宿老屯后沟的土地。2012年2月6日,原告刘铁军与辽宁柴河供水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辽宁柴河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将位于宿老屯沟原由被告王忠先耕种的约50亩土地发包给原告,承包期限为2年,承包费共计40000元。2014年3月3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辽宁省柴河水库管理局诉被告王忠先等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辽宁省柴河水库管理局要求被告归还占有的土地并赔偿损失。本院认为,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在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有效。辽宁省柴河水库管理局与被告王忠先之间就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存在纠纷,在该纠纷未解决之前,其与原告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原告据此合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铁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宝卫审 判 员 刘 欢人民陪审员 田长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金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