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四终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初某与宫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宫某,初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8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宫某,无业。委托代理人:徐源声、邱磊,山东广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初某,出租车司机。上诉人宫某因与被上诉人初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4)莱山民一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源声、邱磊、被上诉人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初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初绩政。婚后,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一般,近两年争执不断,矛盾日益突出,我曾于2013年8月起诉离婚,后撤诉。现我与被告无和好的可能,请求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原审被告宫某辩称,我同意离婚;我要求抚养孩子,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位于烟台市莱山区天籁花园3号楼2单元502室楼房1套及价值15000元的车位1个。2、鲁F×××××轿车一辆。3、风险抵押金10000元。4、恒丰银行的存款100000元。5、联想台式电脑一台。6、烟台市莱山区远陵夼村委发放的待遇6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初绩政。原、被告婚前、婚后的感情一般。2012年5月20日,原、被告开始分居。自2012年7月起,原、被告之子主要随原告共同生活,每月有时随被告共同生活一、两天。2013年8月,原告因双方感情不和诉至本院,要求离婚。2013年10月28日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撤诉后,双方的夫妻感情仍未好转。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二、关于婚生子初绩政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均同意以孩子的意见为准。诉讼过程中,法院征求原、被告之子初绩政的意见,初绩政自愿选择随原告共同生活。庭审中,被告称其月平均收入为2400-2500元,每月只能给付其子抚养费5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的收入情况。三、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债务。原、被告无异议的婚后共同财产有:存放于烟台市莱山区滨海街道办事处大庄村1号楼2单元4楼东户房屋内的海信25寸彩电(老式)一台、新飞冰箱一台、惠而浦洗衣机一台、华帝太阳能一台、布艺沙发(两个双人)一套、液化气灶一台、三峰饮水机一台,在原告处的电脑一台。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上述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原告所有,原告找付被告差价款2400元。关于被告主张的共同债权即2013年1月9日以原告的名义在烟台新城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交纳的风险抵押金10000元,原、被告亦均同意由双方各分得二分之一。截止2015年3月16日,原告从烟台市莱山区远陵夼村委领取了原、被告的各种节日待遇共计6000元,原告同意返还被告3000元。四、原告之父初从国原有位于烟台市莱山区远陵夼中街94号房屋一套。2012年4月7日,初从国(乙方)与烟台山海花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约定:“第一条甲方征收乙方座落在远陵中街94号的房屋,有证房屋建筑面积为61.84㎡,有效人口5人。甲方应为乙方安置楼房总建筑面积186.58㎡。计算公式为61.84㎡×1.4+5人×20㎡。第二条……乙方享受大龄青年或已婚无房户成本价购买的建筑面积为90㎡。双方同意将上述面积与应安置面积合并计算,合并后安置面积为276.58㎡,乙方应向甲方交纳投资款或购房款72000元(90㎡×800元/㎡),此款在发放新楼房钥匙前,由乙方一次性向甲方付清。第三条甲方同意在天籁花园为乙方安置楼房共2套,共171.89㎡。其中建筑面积为90.9㎡的1套;建筑面积为80.99㎡的1套。甲方安置乙方的新楼房面积少于乙方合并后的安置面积为104.69㎡,甲方按4500元/㎡给予货币补偿,计471105元,此款在签订协议交出旧房后由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第四条乙方可自行挑选一套安置房,安置房为第三条中的建筑面积为90.9㎡的一套,安置地址为天籁花园3号楼东单元701号楼房,其它的安置房按签订协议的先后顺序在相同户型中采取抓阄的方式确定。……”该协议第一条中的有效人口5人指的是原告初某、被告宫某、原、被告之子初绩政、原告的父母初从国、刘连芝。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庭审中,被告称,在烟台市莱山区远陵夼村(以下简称“远陵夼村”)旧村改造时,我、原告及孩子初绩政每人无偿分得20平方米,每平方米4500元,补偿款合计为270000元;上述协议中载明的位于烟台市莱山区天籁花园(以下简称“天籁花园”)3号楼2单元502室的楼房属于大龄青年楼,天籁花园3号楼东单元701号楼房是原告父母分得安置房,但是原告的父母称年轻人住大的比较好,就和我们置换了,我们按照天籁花园3号楼东单元701号房屋、建筑面积90.9平方米交纳房款72720元,并购买11号车位一个,价款为15000元,上述房款及车位款均由开发商直接从我们应分得的补偿款270000元中扣除,剩余补偿款182280元,我们凑够190000元,存入恒丰银行100000元,农业银行90000元。农业银行的存款除用于支付鲁F×××××号轿车的车款、保险费等共计70000元外,其余的已消费完毕。现在天籁花园3号楼东单元701号楼房由原告父母居住,我要求依法分割位于天籁花园3号楼2单元502室的楼房及11号车位。原告称,1、在远陵夼村旧村改造时,我与被告及孩子共分得补偿款270000元属实,我父亲已将该款项全部以现金的形式给了我们,其中给孩子存入恒丰银行100000元,剩余款项存入农业银行90000元,后用于购买了鲁F×××××号轿车,其他的款项已被原、被告消费完毕,具体用于支付原告母亲的医疗费约30000元、孩子的补习费及原、被告的其他日常消费等。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原告母亲的住院明细单,金额为23494.08元及初绩政的补习费单据;2、天籁花园3号楼东单元701号的楼房是我父母分得的安置房,不可能是原、被告购买的;天籁花园3号楼2单元502室的楼房及11号车位均系我父亲初从国从开商处购买,与原、被告无关。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供天籁花园拆迁安置房抓阄结果单及公布结果的照片(打印件)和烟台山海花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张。抓阄结果单载明“3号楼西单元502号80.99㎡。被征收人初从国”。公布结果的照片载明:“502号80.99㎡初从国”。收据载明:“2012年6月26日交款单位初从国人民币15000元收款事由11号车位款。”经质证,被告除对孩子的补习费用无异议外,对原告提交的上述其他证据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称原告所讲的补偿款的具体用途不属实;原告的父母有补偿款、退休金等待遇,无需原告为其支付医疗费;因拆迁补偿协议系以初从国的名义签订,故11号车位的收款收据及天籁花园3号楼2单元502室的抓阄结果单及公布结果的照片上均系初从国的名字,但并不能证明天籁花园3号楼2单元502室的楼房及11号车位归初从国所有。诉讼过程中,法院为查清事实对初从国进行了调查,初从国称,远陵村旧村改造时,我在远陵村的房屋被拆迁,在此基础上我和妻子刘连芝及原、被告、初绩政均无偿分得20平方米,又因初某在我们村没有宅基地,开发商又给了以成本价购买90平方米楼房的待遇;天籁花园3号楼东单元701号的楼房是我的安置房,无需交钱,我通过抓阄以成本价购买的是天籁花园3号楼2单元502室的楼房,并按照该楼房的实际建筑面积即80.99平方米交纳了房款,没有按照协议中约定的90平方米交钱,另外,我还从开发商处购买车位及小棚各一个,上述楼房、车位及小棚的款项由开发商直接从我和妻子刘连芝各分得的20平方米的补偿款中扣除了;初某一家三口每人应分得的20平方米,他们没有置换楼房,而是要的现金共计270000元,我从开发商处领取了我剩余的款项及初某一家三口的270000元后,以原告的名义在恒丰银行为初绩政存入100000元,又以现金的形式给付初某170000元,当时被告也在场,以后他们如何花费的,我不清楚。五、2012年6月26日,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红旗支行存入90000元,2012年11月17日取出75000元、2012年11月23日存入5000元,后又分别于2012年12月1日、12月2日各取出2000元、18000元,其中用于支付鲁F×××××号轿车车款、保险费等共计70000元,其余的已消费完毕。2012年6月26日,原告在恒丰银行烟台建设路支行存入100000元,于2013年6月28日取出,现由原告保管。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且自2012年5月开始分居。2013年8月,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起诉离婚,并于2013年10月份撤诉。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仍未好转,现被告亦同意离婚,可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之婚生子初绩政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均同意以孩子的意见为准。初绩政在诉讼过程中,自愿选择随原告共同生活,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被告称其月平均收入为2400-25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的收入情况,本院根据被告提供的收入情况确定其支付抚养费的数额为613元(2450×25%)。原、被告在庭审中对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即海信25寸彩电(老式)一台、新飞冰箱一台、惠而浦洗衣机一台、华帝太阳能一台、布艺沙发(两个双人)一套、液化气灶一台、三峰饮水机一台、电脑一台及待遇6000元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主张的共同债权即2013年1月9日以原告的名义在烟台新城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交纳的风险抵押金10000元,原、被告均同意由双方各分得二分之一,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要求分割的位于天籁花园3号楼2单元502室的楼房、价值15000元的11号车位、鲁F×××××号轿车一辆、恒丰银行的存款100000元。本院认为,该部分财产系基于案外人即原告之父初从国与烟台山海花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取得,《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中所涉及的财产包含原、被告及案外人初绩政、初从国、刘连芝的财产,而原、被告及初从国对本案涉及的上述财产的性质、归属、款项的支付等方面均存在分歧,该部分财产涉及案外人的权益,不宜在本案中合并处理,权利人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初某与被告宫某离婚。二、婚生子初绩政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自2014年5月4日起按照每月613元的标准支付其子抚养费,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8500元,自2015年7月1日起分别于每年的12月30日、6月30日前各支付3678元,直至其子生活独立时止。三、存放于烟台市莱山区滨海街道办事处大庄村1号楼2单元4楼东户房屋内的海信25寸彩电(老式)一台、新飞冰箱一台、惠而浦洗衣机一台、华帝太阳能一台、布艺沙发(两个双人)一套、液化气灶一台、三峰饮水机一台及在原告处的电脑一台全部归原告所有,原告找付被告差价款2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四、原、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在烟台新城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交纳的风险抵押金10000元,由原、被告各分得二分之一。五、原告给付被告人民币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2.5元。宣判后,上诉人宫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初某婚后因事争吵确有发生,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孩子已有十岁,上诉人不同意离婚;原审法院对案外人进行过调查,能够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财产数额,原审未予合并审理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初某辩称,被上诉人曾于2013年8月起诉过离婚,上诉人当庭同意离婚,因财产问题而改变了主意,被上诉人撤诉后一直分居,感情未有好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财产问题,被上诉人认可一审判决的意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夫妻一方通过人民法院提请离婚,应当满足婚姻法所规定的离婚条件,或征得对方的同意。本案被上诉人初某曾于2013年8月起诉过离婚,后撤诉,现被上诉人初某再次诉请与上诉人宫某离婚,并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关于夫妻感情与婚姻的问题,需要指明的是,子女仅仅是维系夫妻感情的纽带而非决定因素,美好的夫妻感情要靠夫妻双方共同营造,这是一门很深、足以让人学习、感悟一辈子的学问。夫妻之间因事争吵在所难免,重要的是你应控制并化解自己的消极情绪,在意见产生分歧时理解对方的想法,在争吵时给予对方基本的尊重,争吵过后及时进行反思、修复并加强联系。夫妻之间有时不能事事讲理,也不能事事都要辩清孰是孰非,争个你输我赢,也许你赢了理,却在不知不觉中输了感情,让你的另一半对你敬而远之,而双方的夫妻感情在一次次的输赢中越来越疏远,水至清则无鱼讲的就是这个理。无感情的婚姻是不道德的,被上诉人初某诉请离婚,上诉人宫某原审也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上诉人宫某二审又不同意离婚,并以夫妻感情未破裂等理由予以抗辩,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宫某所主张位于天籁花园3号楼2单元502室的楼房、价值15000元的11号车位、鲁F×××××号轿车一辆、恒丰银行存款100000元的财产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依原审查明的事实、提交的证据及调查取证分析,涉案上述财产的购置在上诉人宫某、被上诉人初某婚后,系建立在案外人初从国、刘连芝所在远陵夼村房屋拆迁置换、补偿所得,也是本案上诉人宫某、被上诉人初某、初绩政及案外人初从国、刘连芝各分得20平方米的补偿款而购置,故涉案的上述财产确涉及案外人的财产权益,考虑到本案当事人及案外人对涉案的上述财产在性质、数额及适用法律等方面均存有较大的分歧,也不能达成和解,故涉案的上述财产不宜在本案中审理,原审未予合并审理正确。上诉人宫某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案外人进行过调查,能够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财产数额,原审未予合并审理系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足,也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5元,由上诉人宫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红岩审判员 刘 腾审判员 付景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田欣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