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青民初字第1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宁夏兴龙投资有限公司与马彦萍、马宝全、张宁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兴龙投资有限公司,马彦萍,张宁梅,马宝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初字第1662号原告:宁夏兴龙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沙泉路002号,组织机构代码59623770-2。法定代表人:马林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富忠,男,1988年9月生于甘肃省古浪县,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住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特别授权。被告:马彦萍,女,1971年4月生于青铜峡市,回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被告:张宁梅,女,1968年5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吴忠市利通区。被告:马宝全,男,1974年10月生于青铜峡市,回族,大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原告宁夏兴龙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彦萍、张宁梅、马宝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在青铜峡镇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兴龙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富忠、被告张宁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彦萍、马宝全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0日,被告马彦萍因改造自己经营的宾馆资金短缺,向我公司借款40万元。约定2013年9月10日一次性偿还,口头约定月息1.2分,被告马彦萍出具80万元借条1张,被告张宁梅、马宝全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履行期届满,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马彦萍及担保人推拖不予偿还。现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支付利息81600元,总计481600元;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原告提交借款审批手续11张、借条1份,以证实被告马彦萍向原告借款40万元,马宝全、张宁梅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张宁梅辩称:被告马彦萍出具了80万元的借条,向原告借款40万元属实。原告的借款应该由被告马彦萍、马宝全偿还。担保期限已过,我作为担保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张宁梅没有提交证据。被告马彦萍未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被告马宝全未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借款审批手续、借条,被告张宁梅认为借款40万元,条子打了80万元,提供担保并签名属实,当时没写借款期限,现在的这份审批手续上有借款期限,并且陆家俊也提供了担保,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借款审批手续,系原告单方资料,不能证实借款数额、期限,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借条与原告及被告张宁梅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马彦萍款向原告借款40万元,出具了80万元的借条,担保人马宝全、张宁梅、陆家俊签名捺印,对此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被告马彦萍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40万元,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马彦萍出具了80万元借条1份,被告张宁梅、马宝全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捺手印。借条载明:今借到宁夏兴龙投资有限公司现金捌拾万元整(800000元),借款人:马彦萍,担保人:马宝全、张宁梅、陆家俊,2013年6月10日。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担保行为合法有效,被告马彦萍向原告借款40万元,应当予以返还。原告主张被告马彦萍返还借款40万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约定月息1.2分,被告张宁梅否认约定利息,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对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马宝全、张宁梅提供担保时没有对保证方式,期限进行约定,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借款人马彦萍借款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可在合理期限内随时主张,原告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之日,视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被告主张保证期间已过,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放弃向担保人陆家俊主张权利,是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彦萍返还原告宁夏兴龙投资有限公司借款4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马宝全、张宁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24元,原告宁夏兴龙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444元,被告马彦萍、马宝全、张宁梅负担7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最后之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龚廷明审 判 员  马锦国人民陪审员  庄兴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丁 芳(2014)青民初字第1662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