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花商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与衢州力恒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李拥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衢州力恒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李拥军,黄淑芳,浙江通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戴国建,林秀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花商初字第178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法定代表人:郑俏俏。委托代理人:李美珍。被告:衢州力恒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拥军,董事长。被告:李拥军。被告:黄淑芳。被告:浙江通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光华。被告:戴国建。被告:林秀红。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衢州分行)与被告衢州力恒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恒公司)、李拥军、黄淑芳、浙江通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顺公司)、陈光华、余爱平、戴国建、林秀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仁根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雷震雲、人民陪审员王美勤组成合议庭。2015年6月30日,原告温州银行衢州分行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陈光华、余爱平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温州银行衢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美珍,被告力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拥军,被告李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淑芳、通顺公司、戴国建、林秀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银行衢州分行起诉称:2014年1月26日,被告力恒公司与原告签订非自然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借款金额为4500000元整,期限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4日;2、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七点二五,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被告力恒公司若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3、第7.1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事件,原告有权按7.2条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力恒公司提前偿还所有贷款本息;4、被告力恒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力恒公司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5、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的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1月23日,被告李拥军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901002014年高抵字0001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李拥军以其所有的位于衢州市银桂小区45幢1单元401室的房地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设定期限为2014年1月23日至2017年1月23日。2014年1月26日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月22日,被告李拥军、黄淑芳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901002014年高保字000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最高额5000000元的连带保证,债权设定期限为2014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2日。2014年1月23日,被告通顺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901002014年高保字00009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最高额5000000元的连带保证,债权设定期限为2014年1月23日至2017年1月23日。2014年1月22日,被告戴国建、林秀红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901002014年高保字0000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最高额5000000元的连带保证,债权设定期限为2014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2日。前述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约定了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履行主合同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登记费、保管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力恒公司提供借款4500000元整。但被告力恒公司自2014年12月20日起未能按约支付借款利息,截止至2015年3月5日表内利息114598.25元,表外欠息1151.69元,构成违约。后原告要求各被告还款,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力恒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0元及利息(利息含利息、罚息、复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据实计收,截至2015年3月5日表内欠息114598.25元,表外欠息1151.69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李拥军所有的坐落于衢州市银桂小区46幢1单元401室房屋、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李拥军、黄淑芳、通顺公司、戴国建、林秀红对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原告温州银行衢州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一份、贷款转存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力恒公司向原告温州银行衢州分行借款4500000元并在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逾期利息等事项的事实。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各1份,证明被告李拥军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衢州市银桂小区46幢1单元401室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三、最高额保证合同3份,证明被告李拥军、黄淑芳、通顺公司、戴国建、林秀红为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力恒公司答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欠款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不能确定具体所欠利息的数额。被告李拥军答辩称:对抵押事实没有异议,如果有偿还能力,被告愿意偿还。被告力恒公司、李拥军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黄淑芳、通顺公司、戴国建、林秀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黄淑芳、通顺公司、戴国建、林秀红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力恒公司、李拥军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经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温州银行衢州分行与被告力恒公司、李拥军当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月26日,被告力恒公司(借款人)与原告温州银行衢州分行(贷款人)签订非自然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4500000元整,期限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4日;借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千分之七点二五,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借款人若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以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若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单方面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所有贷款本息;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1月23日,被告李拥军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901002014年高抵字00017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拥军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衢州市银桂小区45幢1单元401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衢房权证衢州市字第3/102241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衢州国用2007第1-10830号)为原告温州银行衢州分行(抵押权人)与被告力恒公司(申请人)在2014年1月23日至2017年1月23日间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债权额为961300元。2014年1月26日,各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最高额抵押权设立(房屋他项权证号:衢房他证衢州市字第T20140114**号,土地他项权利证号:衢市他项2014字第01174号)。2014年1月22日,被告李拥军、黄淑芳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901002014年高保字0000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拥军、黄淑芳为原告温州银行衢州分行与被告力恒公司在2014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2日间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最高债权额为5000000元。2014年1月23日,被告通顺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901002014年高保字00009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通顺公司为原告温州银行衢州分行与被告力恒公司在2014年1月23日至2017年1月23日间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最高债权额为5000000元。2014年1月22日,被告戴国建、林秀红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901002014年高保字0000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戴国建、林秀红为原告温州银行衢州分行与被告力恒公司在2014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2日间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最高债权额为5000000元。前述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了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履行主合同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登记费、保管费等)、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等。最高额抵押合同还约定被告力恒公司未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含宣布提前到期)时,原告有权实现或者提前实现抵押权。最高额保证合同还约定被告力恒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全部或者部分应付款项时,保证人应无条件地向债权人立即偿还应偿还的全部款项。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力恒公司交付了借款本金4500000元。截止至2015年7月9日,被告力恒公司尚欠借款本金4500000元,利息354551.38元(其中本金利息32625元,表外应收利息319676.36元,表外应收利息复息2250.02元)。后原告要求各被告还款,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未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本案原告温州银行衢州分行与被告力恒公司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温州银行衢州分行已经按约交付了借款本金,但被告力恒公司并未按约还本付息,其行为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力恒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5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最高额抵押权,原告温州银行衢州分行与被告李拥军之间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最高额抵押权自登记时起设立,现被告力恒公司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实现其抵押权。关于最高额保证,原告温州银行衢州分行与被告李拥军、黄淑芳、通顺公司、戴国建、林秀红之间分别签订的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保证人应当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淑芳、通顺公司、戴国建、林秀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衢州力恒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借款本金4500000元及利息(截止至2015年7月9日为354551.38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据实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对被告李拥军所有的坐落于衢州市银桂小区45幢1单元401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衢房权证衢州市字第3/102241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衢州国用2007第1-10830号)享有最高额抵押权,有权就上述资产经依法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本判决第一项所述款项不超过9613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拥军在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被告衢州力恒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李拥军、黄淑芳、浙江通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戴国建、林秀红对本判决第一项所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拥军、黄淑芳、浙江通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戴国建、林秀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衢州力恒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2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8726元,由被告衢州力恒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李拥军、黄淑芳、浙江通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戴国建、林秀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仁根代理审判员 雷震雲人民陪审员 王美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王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