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皇民二初字第2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贾丽秋诉被告沈阳润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 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丽秋,沈阳润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二初字第2144号原告(反诉被告)贾丽秋。委托代理人石宝君,系辽宁君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沈阳润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怒江街77号。法定代表人于立先,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爽,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丽秋诉被告沈阳润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年芳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红洁(主审)、人民陪审员刘池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丽秋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宝君与被告沈阳润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退还原告交纳的购房款人民币192215元,并给付购房款人民币192215元的利息(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4月28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办理贷款事宜是原告或其委托的代办人的义务,答辩人无此义务;本案中不存在因被告原因导致贷款方式不可行或贷款不能按主合同约定的时间足额到达被告指定账户的情形,且在被告采用商贷形式购房的其他买受人如自身提供的申请资料通过了银行的审查也都正常办下贷款,贷款没办下来的原因在于原告,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对此承担责任,更无权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房款及利息;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反诉原告诉称,要求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19万购房款;原告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判决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反诉被告辩称,被告反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同意被告反诉请求。原、被告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贷款。因为被告未履行义务而导致该合同无法实际履行,被告行为构成违约,现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被告无理由要求原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请求驳回被告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原告欲购买位于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西路2号维华广场的的房屋,向被告交纳定金30000元。2014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被告为出卖人,原告为买受人。双方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西路2号4022商铺(建筑面积18.87平方米,以下简称诉争商铺),总价款382215元,首付款192215元于2014年2月28日前付清,其余购房款190000元经被告认可的贷款银行申请贷款支付,且原告保证贷款于本合同签订后60日内至被告银行账户;买受人逾期付款超出15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原告按累计应付款的5%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原告按日向被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又向被告支付了房款162215元,共计向被告交纳首付房款192215元,向沈阳瑞志城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交纳代办费500元。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备案,原告购买的商铺至今未办理交付事宜。剩余房款190000元由原告向被告认可的贷款银行于本合同签订后60日内申请贷款支付,原告称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该诉争房的贷款,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购房发票、首付款收据等证据材料证明,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质证意见,予以确定,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在原告向被告交纳首付房款192215元后,因剩余购房款190000元原告未于本合同签订后60日内至被告银行账户,且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要求解除原、被告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又因该诉争商铺没有实际交付,原、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可能性,故本院依法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于违约责任承担的问题,原告称办理贷款事宜是被告的义务,因被告的原因导致贷款没能办理,对此被告辩称依据合同约定,向银行申请办理19万贷款事宜是原告或其委托的代办人的义务,被告无此义务,贷款没办下来的原因在于原告,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对此承担责任。因原告未能提出书面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且合同中无被告为原告办理贷款的明确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要求解除原、被告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应承担其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向被告交纳的定金30000元,不应予以返还。在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被告应返还原告购房款16221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贾丽秋与被告沈阳润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沈阳润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162215元;被告如逾期履行上述给付款项,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及被告的其他本诉与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4144元,由原告贾丽秋承担。反诉费207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年芳芳审 判 员  马红洁人民陪审员  刘 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