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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钟华桂与钟荣康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262号原告钟华桂,男,汉族,1974年6月2日生,农民,住武平县。被告钟荣康,男,汉族,1975年12月4日生,农民,住武平县。原告钟华桂与被告钟荣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华桂、被告钟荣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华桂诉称,2014年10月1日上午,被告将围墙砌在原告老房屋的滴水檐里面,造成雨天时原告老屋的屋檐排水无法滴在排水沟里面,严重危害原告老房屋的安全,原告进行阻止,双方引发争吵和推搡;2014年10月9日中午12时许,被告又强行施工,双方发生激烈争吵,原告要求被告将砌在原告老屋滴水檐范围内的围墙拆除,被告不但不拆,还一直辱骂原告,后原告用脚去踢围墙,被告就用铁锤砸原告,致原告右脚趾被被告的铁锤砸伤。原告受伤后在武平县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右足第二趾骨中段骨折,医嘱建议修养三个月。2014年11月6日,武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2014年12月3日,被告被武平县公安局处以罚款500元,收缴物品铁锤一把。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0.4元、误工费7986.6元、护理费887.4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500元,总计10214.4元。被告钟荣康辩称,被告没有故意用铁锤砸原告,原告用脚踢围墙时,被告正在砌围墙不小心铁锤砸伤原告,同意赔偿原告部分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上午,被告砌围墙时,原告认为会影响原告老屋的排水,危害原告老房屋的安全,双方引发争吵。同月9日中午12时许,被告又强行施工,双方发生激烈争吵,原告要求被告砌的围墙自行拆除,被告不拆,双方引发争吵,后原告用脚去踢被告砌的围墙,被告用铁锤砸原告,致原告右脚趾受伤。原告受伤后,当日前往武平县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540.4元,经诊断为右足第二趾骨中段骨折,医嘱建议修养三个月。2014年11月6日,武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2014年12月3日,被告被武平县公安局处以罚款500元,收缴物品铁锤一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武平县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放射科X线检查报告、CT检查报告、武平县医院门诊票据、武平县公安局法医伤情鉴定书、武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另查明,根据福建省统计局《2014年福建统计摘要》及相关数据: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2391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侵害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提出没有故意用铁锤砸原告,原告用脚踢围墙时,被告正在砌围墙不小心铁锤砸伤原告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40.4元、误工费7986.6元,合计8527元。该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未超出合理范围,该部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887.4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500元,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依法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荣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钟华桂医疗费540.4元、误工费7986.6元,合计8527元二、驳回原告钟华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元,由原告钟华桂负担20元,被告钟荣康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肖发禄人民陪审员肖富华人民陪审员王燕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李清连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