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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朱新锋与张宇、张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新锋,张宇,张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07号原告朱新锋,男,汉族,1977年6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代理人职消寒,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宇,男,1991年2月1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被告张迪,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肇东市。原告朱新锋诉被告张宇、被告张迪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新锋的委托代理人职消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宇和被告张迪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新锋诉称:2013年3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张宇和张迪及苗成友在珠海市香××区××附近的加油站实施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严重伤害,经法医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550280.41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朱新锋在庭审时请求按照2014年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来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相应作了减少,变更诉讼请求如下:医疗费45677.5元、护理费10595元、误工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182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3635.88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以上合计:623863.4元。两被告均无答辩意见及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凌晨3点许,被告张宇、苗成龙、和被告张迪在珠海市香洲区兰埔加油站兰埔花园附近的烧烤档与原告朱新锋等人发生冲突,被告张宇手持菜刀将原告朱新锋砍伤。经鉴定,原告朱新锋所受损伤为重伤。上述事实已有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86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本院以被告人张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原告朱新锋受伤后在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诊断为:右前臂割裂伤,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全休1月,住院期间留陪1人。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5月1日,原告朱新锋因右腕关节刀砍伤术后右拇长屈肌腱粘连,在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全休1月,住院期间留陪1人。原告朱新锋共支付了医疗费45677.5元。原告朱新锋提供一份珠海市达鑫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称:原告在该司担任部门经理,月薪10000元,自2013年3月19日被人伤害后未能正常上班。原告朱新锋还提供了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并主张清单中2012年10月18日转入10000元、2012年11月17日转入10000元、2012年12月13日转入10000元、2013年1月18日转入10000元均为受伤前的工资收入。但清单中还有2012年12月8日转入10000元、2012年12月20日转入10000元的记录。原告朱新锋的户口属非农业家庭户口,其育有女儿朱紫夏(2011年10月9日出生)和儿子朱奕鸣(2013年9月25日出生)。原告朱新锋提供河南省虞城县闻集乡朱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朱新锋的父亲朱玉先(1942年11月17日出生)、母亲利秀兰(1943年8月20日出生),原告朱新锋是独生子。虞城县公安局闻集派出所在上述证明中注明“情况属实”,并加盖户口专用章。原告朱新锋于2013年11月1日经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因右腕刀砍伤致右腕关节屈曲部分受限,右手掌侧中、环、小指侧肌萎缩感觉减弱明显,麻木,抓、握功能大部分受限,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朱新锋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宇用菜刀砍伤原告朱新锋的犯罪行为已由生效判决书所认定,被告张宇故意侵害原告朱新锋的身体健康权,应对原告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朱新锋未举证证明被告张迪有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或证明被告张迪有共同故意伤害原告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张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调整赔偿项目的计算金额,由于上述赔偿标准在本案辩论终结时已公布,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支付了医疗费45677.5元,并提供了相应金额的医疗费收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2.护理费。根据医嘱,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均有一人护理。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24天。原告主张出院全休期间亦需人护理,但无医嘱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由其妻子护理,但未提供其妻子的收入证明及误工证明,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240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按10000元/月的标准计算事发后误工三个月,误工费为30000元。但在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记录中,其主张为工资交易记录并没有明确是工资,仅是汇款、ATM转账或转账,而记录中还有其它的ATM转账的记录,故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交易记录就是工资收入。另外,本院要求原告补充提交事发后的银行流水记录,但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没有提交,故亦不能证明原告有实际发生误工减少收入的事实。因此,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4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符合规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采纳;5.营养费。原告有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属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原告主张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珠海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375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6375元/年×20年×30%=218250元,符合规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采纳;7.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原告定残之日原告的父亲将近71周岁,母亲年满70周岁,分别计算被扶养期限为9年和10年;原告的女儿年满2周岁,儿子才1个多月大,故分别计算期限为16年和18年。原告主张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珠海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130元/年计算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规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130元/年×(9+10)年×30%+26130元/年×(16+18)年×30%÷2人=282204元;8.鉴定费。原告为评定伤残而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有相应的发票证实,本院予以采纳;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身体受损,且构成伤残,已造成原告的精神严重受损。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被告张宇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等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新锋医疗费45677.5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182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2204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驳回原告朱新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302元,由原告朱新锋负担3302元,被告张宇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绍强人民陪审员  陈家喜人民陪审员  何润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黄尧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