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曹艳平与潘松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艳平,潘松光,潘伟光,中共黑龙江省委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信访局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11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艳平,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张春,黑龙江高盛集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松光,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叶婷婷,黑龙江子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伟光,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审第三人中共黑龙江省委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信访局,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三姓街68号。法定代表人樊金宝,局长。上诉人曹艳平因与被上诉人潘松光、潘伟光,原审第三人中共黑龙江省委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信访局(以下简称省信访局)析产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艳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被上诉人潘松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婷婷,被上诉人潘伟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省信访局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松光在一审诉称:潘松光的父亲潘士申原系省信访局退休干部,潘士申于2014年8月25日因病去世。按照规定,省信访局应发放抚恤金、丧葬费等费用给潘松光、曹艳平、潘伟光,由于三人就分得的具体金额协商无果,省信访局无法发放上述抚恤金。死亡抚恤金是按国家规定发放给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家属的福利保障金,目的是确保离退休人员相关亲属能维持一定水平的生活,其发放范围为与离退休人员存在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的近亲属,即父母、配偶、子女。现潘松光作为潘士申的女儿有权分得上述费用,故请求依法分割省信访局发放的抚恤金118,670元、丧葬费4,000元,共计122,670元,诉讼费由曹艳平、潘伟光负担。潘伟光在一审辩称:请求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分割。曹艳平在一审辩称:依据潘松光的主张,死亡抚恤金的目的是确保离退休人员相关亲属能维持一定水平的生活,潘士申去世后,曹艳平无业、无收入,生活极为困难,死亡抚恤金应发给曹艳平,以维持其基本的生活水平,这是潘士申的遗愿,也符合法律规定。死亡抚恤金发放范围为与离退休人员存在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的近亲属,即父母、配偶、子女。潘松光、潘伟光在潘士申生前没有尽到子女应尽的赡养义务,没有形成赡养关系,却在潘士申死后要求分得死亡抚恤金,不符合立法目的,也违背公平原则。曹艳平作为潘士申的妻子,一直尽心尽力照顾潘士申至其去世,双方形成抚养关系,曹艳平理应分得全部死亡抚恤金。关于丧葬费,潘士申去世所有的丧葬费均由曹艳平支付,因此丧葬费应全部归曹艳平所有。原审判决查明:曹艳平与潘士申于2005年3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4年,潘士申因病去世。潘松光、潘伟光是潘士申的子女。潘士申生前工作于省信访局,根据相关文件精神和规定,应发放潘士申死亡抚恤金118,670元、丧葬费4,000元,共计122,670元。诉讼期间,各方均同意将曹艳平支出的丧葬费11,944元从以上款项中扣除后,按照法律规定分割剩余款项。原审判决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丧葬费、抚恤金是公民所在单位在公民死亡后按照有关规定发放给死者近亲属或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同时具有精神抚慰性质,故丧葬费和抚恤金不属于遗产,不能通过遗嘱予以继承,但可参照遗产的处理原则予以分割。因各方均同意将曹艳平支付的丧葬费从以上款项中扣除后依法分割,故根据法律规定对剩余款项110,726元予以分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共黑龙江省委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信访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潘松光抚恤金、丧葬费共计36,908元;二、中共黑龙江省委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信访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潘伟光抚恤金、丧葬费共计36,908元;三、中共黑龙江省委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信访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曹艳平抚恤金、丧葬费共计48,854元。案件受理费2,753元、邮寄费48元,由潘松光、曹艳平、潘伟光三方平均分担。如果未按照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曹艳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遗漏了诉讼主体。曹艳平与前夫吕国友于1989年12月22日生育吕鸿业,2004年11月曹艳平与吕国友离婚,曹艳平与吕鸿业相依为命。2005年3月17日,曹艳平与潘士申登记结婚,婚后吕鸿业与曹艳平、潘士申一起生活,从2005年11月至2014年8月24日,吕鸿业一直由曹艳平、潘士申抚养,吕鸿业与潘士申之间形成了养父子关系(后在法庭辩论阶段主张是继父子关系),依据原审判决,吕鸿业作为养子也应当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丧葬费、抚恤金是公民所在单位在公民死亡后按照有关规定发放给死者近亲属或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同时具有精神抚慰性质。故丧葬费和抚恤金不属于遗产。”既然不属于遗产,原审判决就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认定本案。根据立法精神,抚恤金是国家按照相关规定对特殊人员的抚慰(包括精神抚慰和物质抚慰等)和经济补偿。享受抚慰金的人,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死者的直系亲属,二是这些亲属主要依靠死者生前抚养。这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曹艳平作为潘士申的妻子,一直照顾潘士申,曹艳平没有工作,也没有生活来源,二人一直靠潘士申的退休金维持生计。潘松光、潘伟光作为潘士申的子女,未尽到赡养义务,而且有固定收入,有稳定的经济来源。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来分割抚恤金和丧葬费,属适用法律错误。三、潘士申去世后,曹艳平一人为潘士申办理出殡等事宜,支出2万余元,潘松光、潘伟光未支付任何费用。综上,曹艳平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潘士申的抚恤金和丧葬费由曹艳平独自享有。被上诉人潘松光辩称:一、曹艳平主张一审判决遗漏主体的理由不成立。1、依据收养法的相关规定,收养应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曹艳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吕鸿业与潘士申之间形成了法定的收养关系。2、曹艳平无证据证明潘士申与吕鸿业之间形成了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二、曹艳平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1、一审判决适用《继承法》判决并无不当。抚恤金、丧葬费不属于遗产,同时法律对此尚无明确的规定,一审判决参照继承法予以分配,并未违反法律规定。2、潘松光作为潘士申的女儿,依法有权要求分割抚恤金。潘松光已61岁高龄,丧失了劳动能力,且身患癌症,亟需该笔抚恤金进行救治,符合抚恤金的发放对象。一审判决其分得抚恤金并无不当。3、曹艳平每月有690元的生活补贴,潘士申的遗产均由曹艳平控制、掌握,且有三个儿子赡养,生活不存在问题。4、曹艳平称潘松光未尽赡养义务的理由不成立。潘士申生前退休工资每月5,000元以上,足够维持其正常生活,不需要子女再另行支付赡养费。潘松光的生活条件、能力均不如潘士申。潘士申的工资卡、存款均在曹艳平处,丧葬费理应由其支付。并非潘松光不支付丧葬费,而是潘士申的工资足以支付丧葬费。综上,潘松光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潘伟光辩称:不同意曹艳平的上诉意见。潘士申生前每次住院,潘伟光都去护理,应当分得抚恤金和丧葬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省信访局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曹艳平提供证据一,证人付某甲、高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潘士申生前一直由曹艳平照顾,潘松光、潘伟光未尽赡养义务,曹艳平的儿子吕鸿业与曹艳平、潘士申共同生活。证据二,哈尔滨市南岗区荣市街道办事处辽阳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05年4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曹艳平的儿子吕鸿业与曹艳平、潘士申共同生活。经质证,潘松光、潘伟光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主张不属于新的证据,且证人付某乙的地点与潘士申的住房不在同一个院内,不是非常近的邻居,付某甲去医院时没有见到潘松光、潘伟光不能证明潘松光、潘伟光不去医院看望和护理潘士申。证人不能证实吕鸿业与潘士申、曹艳平共同生活的事实;潘松光、潘伟光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主张不属于新的证据,证据上没有经办人的签字,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法定形式。且证据上记载的出具时间距今已经十年,证据保存如此之新有违事实。该证据显示吕鸿业父母是进城务工人员,与曹艳平、潘士申的身份不符,不能证明吕鸿业与曹艳平、潘士申共同生活在哈尔滨市南岗区花园街258号潘士申的家里,且花园街258号不属于荣市街道办事处辽阳社区。潘松光、潘伟光提供证据一,证人佟某某、桂某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吕鸿业与潘士申之间没有形成收养关系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经质证,曹艳平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主张证人未出庭,出具的书面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证,根据曹艳平提供的证人付某甲、高某某出庭作证内容,能够证实曹艳平对潘士申尽了夫妻之间应尽的扶养和照顾义务,但不能证明潘松光、潘伟光未对潘士申尽赡养和照顾义务以及潘士申与吕鸿业形成养父子关系或者存在抚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故本院对曹艳平提供证据一付某甲、高某某的证言予以部分采信;曹艳平提供的证据二属于单位出具的书证,没有经办人签字,且曹艳平又无法提供经办人的准确信息和联系方式供本院核对,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从证据二记载内容及曹艳平陈述可知,该证据系出证机关于2005年4月21日向吕鸿业拟就读的学校出具,理应在吕鸿业办理入学手续时交由相关学校留存,即使当时相关学校未予留存,依据曹艳平的主张,吕鸿业已从相关学校毕业多年,已经完成其证明意义的该份证明仍由曹艳平完好保存达10年之久不符合常理,且从证据显示的内容也无法得出吕鸿业是潘士申的养子女或者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故本院对曹艳平提供的证据二不予采信。潘松光、潘伟光提供的证据一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潘士申去世后,省信访局按照相关规定向曹艳平发放生活补助费,目前的发放标准是每月69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曹艳平请求分得潘士申的全部死亡抚恤金、丧葬费应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丧葬费、抚恤金是公民所在单位在公民死亡后按照有关规定发放给死者近亲属或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同时具有精神抚慰性质,原审判决认定丧葬费和抚恤金不属于遗产,不能按照遗嘱予以继承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曹艳平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吕鸿业系潘士申的养子或者系与潘士申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故曹艳平主张原审判决遗漏诉讼主体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曹艳平、被上诉人潘松光、潘伟光作为潘士申的妻子和子女,均系潘士申的近亲属,系潘士申的第一顺位的继承人,原审判决在扣除曹艳平支付的丧葬费后,对剩余的款项参照遗产的处理原则予以分割并无不当,曹艳平请求分得潘士申的全部死亡抚恤金和丧葬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46元,由上诉人曹艳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忠林审 判 员 贾延春代理审判员 关 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于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