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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开商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歙县晨光包装材料厂与开化县新之路丝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开商初字第549号原告:歙县晨光包装材料厂。法定代表人:周桂梅。委托代理人:方锦银,1936年1月8日。被告:开化县新之路丝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桂南。委托代理人:曹顺生,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歙县晨光包装材料厂(以下简称晨光包装厂)为与被告开化县新之路丝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之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新之路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989.97元,并支付利息八个月(自2014年9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东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晨光包装厂法定代表人周桂梅、委托代理人方锦银、被告新之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顺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晨光包装厂系棉纱线、包装纸等材料加工销售企业。原告根据被告新之路公司的要求供货。2014年9月初,原告接被告电话,要求供应一批包装材料。2014年9月8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开好增值税发票,同月9日,原告按被告要求的品种、规格、数量等将包装材料直接送到被告公司生产包装车间仓库,由被告验收入库,随即将本次送货所开增值税发票交给被告,发票代码为3400134140,发票号码为00807272,计棉布袋100只、包装纸4000套、扎丝线15公斤、棉纱团线95公斤,计人民币5989.97元。2014年10月,被告将上述增值税发票抵扣税款并申报。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日期,原告主张支付利息,可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计算。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开化县新之路丝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歙县晨光包装材料厂货款计人民币5989.97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歙县晨光包装材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开化县新之路丝绸有限公司负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东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朱一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