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钟卫东与武平县金铃汽配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卫东,武平县金铃汽配有限公司,邓华连,蓝锦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281号原告钟卫东,男,1969年2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被告武平县金铃汽配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176175-3,住所地武平县青云山工业园(二)期D4地块。诉讼代表人蓝锦平,武平县金铃汽配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兰华银长子,公司监事。被告邓华连(兰华银之妻),女,1963年9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被告蓝锦平(兰华银长子),男,1987年6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原告钟卫东与被告武平县金铃汽配有限公司、邓华连、蓝锦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平县金铃汽配有限公司、邓华连、蓝锦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卫东诉称,2014年2月10日,被告武平县金铃汽配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兰华银和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公司资金周转,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按季结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公司出具借据一张给原告。被告公司将借款利息付至2014年8月10日后,未再支付过借款本息。兰华银于2014年初去世后,被告武平县金铃汽配有限公司应当依法清偿债务;被告邓华连系兰华银妻子,本案借款是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蓝锦平应在继承兰华银财产范围内依法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武平县金铃汽配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邓华连未作答辩。被告蓝锦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因经济往来,被告武平县金铃汽配有限公司向原告钟卫东借款20万元,并于2014年2月10日由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兰华银出具有其签名和公司盖章的借据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按季结息,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武平县金铃汽配有限公司已将借款利息付至2014年8月10日,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另查明,被告武平县金铃汽配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兰华银(2014年12月20日因病在广东省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去世)系公司执行董事和总经理,被告蓝锦平为公司监事。兰华银与被告邓华连于1986年6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补办-结婚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育有蓝锦平、蓝锦祥两个儿子,现均已成年。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不申请追加蓝锦祥为本案被告,并明确表示放弃要求其在继承兰华银遗产范围内承担本案债务清偿责任的权利。被告邓华连、蓝锦平、蓝锦祥在本院的询问笔录中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武平县金铃汽配有限公司及兰华银个人的财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本院调查询问笔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户籍证明、结婚证、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诉讼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工商登记情况表等及原告的陈述等有效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的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武平县金铃汽配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其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该合同债务应为公司债务,被告武平县金铃汽配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同时其属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兰华银自己的财产,故当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兰华银还应以自己的个人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自愿将借款利率调整至法定范围内,并放弃要求蓝锦祥在继承兰华银遗产范围内承担本案债务清偿责任的权利,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但兰华银因承担连带责任而产生的公司延伸债务不属于其与被告邓华连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以本案借款发生于兰华银与被告邓华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邓华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另法律规定继承人继承遗产时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被告蓝锦平虽然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公司及兰华银个人的财产,但应当以实际继承为准,故被告蓝锦平尚应在继承兰华银遗产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被告邓华连、蓝锦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平县金铃汽配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钟卫东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蓝锦平应在继承兰华银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钟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被告武平县金铃汽配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晓青人民陪审员 钟文远人民陪审员 肖富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兰鸾玉代理书记员 王健宇附本判决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