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诏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沈泽龙与林柳展、沈丽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泽龙,林柳展,沈丽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诏民初字第381号原告沈泽龙,男,汉族,农民,住诏安县。委托代理人陈群忠,诏安县“148”���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柳展,男,汉族,驾驶员,住漳州市龙海市。被告沈丽琴,女,汉族,自由职业,住福建省诏安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代表人斐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福生,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泽龙诉被告林柳展、沈丽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上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泽龙委托代理人陈群忠,被告林柳展、沈丽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福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泽龙诉称,2014年12月6日,被告林柳展驾驶闽D×××××轿车与沈锦滨驾驶的闽E×××××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在事故路段发生碰撞,导致原告沈泽龙受伤、两车局损的交通事故。经诏安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林柳展负事故全部责任,沈锦滨、原告沈泽龙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诏安县医院、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诏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116天。经司法鉴定,原告四级伤残,护理期限3年,后续治疗费9000元。现原告共损失为:1.医疗费142959.65元;2.误工费121100元;3.护理费121100元;4.住院伙食费11600元;5.交通费3000元;6.营养费28591.93元;7.残疾赔偿金177102.8元;8.精神抚慰金80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以上损失合计694454.38元。原告请求: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先于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120000元;二、被告林柳展、沈丽琴赔偿原告为扣除交强险后的余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在驾驶员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和行驶证的情况下,承担合法合理的赔偿责任。原告不合理的赔偿项目由法院依法驳回,其中医疗费应扣除40885.73元的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应按88.74元/天计算;交通费要求过高,酌定为500元;营养费要求过高,由法院依法酌定;伤残赔偿金原告没有提供机电图,双下肢体检查报告,鉴定报告即认定肌力下降评定为肆级伤残,要求重新鉴定;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时再行主张;护理期限应按重新鉴定后的结论确定。被告林柳展、沈丽琴辩称,闽D×××××轿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全部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依法判决。审理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各方应负的事故责任。2.诊断证明书、病情摘要、××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记录单,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3.发票,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4.用药清单,证明原告的用药具体情况。5.行驶证、驾驶证,证明事故车辆驾驶人及所有人情况;6.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的证明力无异议;对证据3、4发票中医疗费有40885.73元的非医保费用应扣除;对证���5、6的证明力没有异议。被告林柳展、沈丽琴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6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瑕疵,可以作为定案根据。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含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05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沈泽龙与被告林柳展、沈丽琴对该鉴定意见没有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质证认为,依据出院小结中描述的肌力下降,没有任何客观检查,故对鉴定意见暂不予认可,仍需要原告提供双下肢检查报告,由保险公司核实后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不���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依规定程序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未发现有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故可以作为定案根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提出的质证意见,缺乏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林柳展驾驶闽D×××××轿车与沈锦滨驾驶的闽E×××××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在省道309线诏安县四都镇后港村路段发生碰撞,导致原告沈泽龙受伤(沈锦滨无受伤)、两车局损的交通事故。经诏安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林柳展负事故全部责任,沈锦滨、原告沈泽龙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诏安县医院、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诏安县中医院接受住院医院,共116天。支付医疗费132681.45元(其中救护车费200元)。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含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05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沈泽龙为四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建议护理期限3年。护理人数一名;取出内固定物医疗费建议为9000元。另查明,被告沈丽琴是闽D×××××轿车车主。闽D×××××轿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柳展预付原告18600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林柳展驾驶闽D×××××轿车与沈锦滨驾驶的闽E×××××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沈泽龙在事故中受伤;本事故经诏安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林柳展负事故全部责任,沈锦滨、原告沈泽龙不负事故责任,该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林柳展为事故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沈丽琴为闽D×××××轿车车主,在事故中,没有证据表明沈丽琴有过错,故其不予承担事故赔偿责任。鉴于闽D×××××轿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因此,事故的相关赔偿责任依保险条款约定部分转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依法向原告赔付。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其举证结果,本院依照有关规定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一、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支付医疗费132481.45元(已扣除救护车费20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17天×50元/天+诏安县中医院99天×20元/天=2830元;三、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医院建加强营养,故原告住院医疗费132481.45元×10%=13248元(没有证据表明后续治疗费9000元应当计算营养费);四、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参照福建省统计局2014年度发布的数据关于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日工资88.74元/天,根据鉴定意见(住院116天×88.74元/天+出院后部分护理3年×365天/年×88.74元/天×50%)=58879元;五、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往返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诏安县中医院等住院治疗确实有交通费支出,酌情确定2200元(包含救护车费200元在内);六、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参照福建省统计局2014年度发��的数据关于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日工资88.74元/天,原告误工期限从受伤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207天×88.74元/天=18369元;七、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参照福建省统计局2014年度发布的数据关于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184.2元/年,原告四级伤残即11184.2元/年×20年×70%残疾系数=156579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原告构成四级伤残,酌情确定45000元;九、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90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医疗费13248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30元、营养费13248元、护理费58879元、交通费2200元、误工费18369元、残疾赔偿金1565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合计438586.45元。原、被告一致确认医疗费中的非医保比例为20%即132481.45元×20%=26486元,对此,本��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因此,依法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限额中向原告赔偿的数额为438586.45元-26486元=412100.45元;(2)依法应由被告林柳展赔偿的数额为26486元,已预付18600元可予以抵扣后,再行赔偿原告788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相符的,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二十五条条之规定,判��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中赔偿原告沈泽龙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412100.45元;二、被告林柳展应赔偿原告沈泽龙非医保26486元,已预付18600元可予以抵扣后,再行赔偿原告7886元;三、驳回原告沈泽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44元,减半收取为5372元,由原告沈泽龙负担1988元,被告林柳展负担3384元。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先由原告代缴,执行时再由被告付还原告。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上游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玲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有关提示和告知一、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二、赔偿款直接汇入诏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代收账户,户名:诏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全称):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门分社,账号:9080615060010000009021。三、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当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诉标的额预交二审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漳州市分行营业部,户名:省财政专户漳州二级分户,账号:13×××22。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