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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井刑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李某犯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井刑初字第00060号公诉机关井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在井陉矿区看守所羁押。辩护人李晓辉、池立飞,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井陉县人民检察院以井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强奸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李晓辉、池立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6日早7时许,被告人李某在井陉县陆德宾馆310房间住宿时,趁被害人柳某也在此留宿之机,对柳某强行搂抱、亲吻,并强行将柳某裤子及内裤脱下,同时将自己的裤子及内裤脱下,欲与柳某发生性关系,因柳某剧烈反抗,被告人李某放弃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被告人李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依法应减轻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和被害人柳某同在井陉县紫薇府第售楼部工作。2014年11月4日晚上,李某、柳某共同在本公司一间宿舍内住宿。5日24时左右,李某、柳某在井陉县陆德宾馆310房间住宿,6日凌晨4时左右,李某对柳某强行搂抱、亲吻,并强行将柳某裤子及内裤脱下,同时将自己的裤子及内裤脱下,欲与柳某发生性关系,因柳某剧烈反抗,被告人李某放弃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住宿登记记录、抓获经过、手机聊天记录、诊断证明书、被告人的户籍及前科证明;证人杜某的证言;被害人柳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强奸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该自愿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系初犯,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系犯罪中止的量刑情节,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其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及有法定情节、应减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事出有因、明显有别于其他恶性暴力案件、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提出系犯罪中止、请求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法律及相关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郝学廷审判员  康 娟陪审员  贾 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宋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