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执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陈传炳与唐洛生、陈广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传炳,唐洛生,陈广翠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执字第224号申请执行人陈传炳,男,196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执行人唐洛生,男,196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执行人陈广翠,女,196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申请执行人陈传炳与被执行人唐洛生、陈广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永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4)永民初字第31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陈传炳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唐洛生、陈广翠支付案件款人民币4522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用。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唐洛生、陈广翠发出立即执行通知书、执行告知书、报告财产令,并将被执行人唐洛生、陈广翠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如下:被执行人唐洛生尚欠申请执行人陈传炳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4800元,代垫诉讼费420元,合计人民币45220元。该款被执行人唐洛生于2015年7月10日支付陈传炳5000元,余款40220元于2016年1月30日前支付陈传炳20000元,余款20220于2016年8月付清。此外被执行人唐洛生、陈广翠暂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而申请执行人又未能向本院提供新的执行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31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申请执行人申请或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应当重新立案。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敏审判员 池毓煦审判员 陈国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樊筱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