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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商初字第0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新区支行与肖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新区支行,肖鹏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商初字第041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新区支行,住所地泰州市青年南路66号。负责人潘丽丽,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沁雪、王森林(特别授权),该行员工。被告肖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新区支行)与被告肖鹏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王沁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新区支行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4日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00×××20,于2013年9月25日第一次消费使用。从2013年12月开始出现逾期,至2015年5月23日,被告共欠原告贷款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滞纳金,暂合计13235.09元(数据暂计算至2015年5月23日,其中,本金9412.26元、利息3262.18元、滞纳金560.65元)。从2015年5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按双方约定计算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主动还款。我行认为被告有恶意逃避归还原告欠款嫌疑,其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滞纳金,暂合计13235.09元(数据暂计算至2015年5月23日,其中,本金9412.26元、利息3262.18元、滞纳金560.65元)。从2015年5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按双方约定计算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以及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肖鹏未答辩,亦未提交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肖鹏于2013年9月4日向原告农行新区支行申领金穗贷记卡。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向被告发放卡号为00×××20万事达个人双币种普通卡(金穗Xcar会员卡)一张,该信用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30000元。被告在申领金穗贷记卡时填写的申请表上附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被告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已阅读并理解章程和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规定。章程规定: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贷款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贷款的利息。持卡人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额满足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但未偿还全部贷款)还款,不享受免息还款便利,持卡人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时,也不享受免息还款便利,均应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持卡人首月最低还款额不得低于欠款总额的10%。持卡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便利,应当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上述所有贷款利息发卡行均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发卡行对信用卡账户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领用合约规定: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金穗贷记卡申请人,下同)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乙方超过甲方(发卡行,下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限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乙方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甲方可依据甲方按照法律法规确定的项目和标准等内容收取费用,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领取金穗贷记卡后,被告多次使用该卡进行取现和消费。被告账单日为每月13日。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20日,还款金额为0.01元。之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按期足额归还相关款项。截止至2015年5月23日,被告尚欠本金9412.26元及其间产生的利息3262.18元、滞纳金560.65元。原告催要无着,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账户信息明细、基本信息明细、申请卡片资料、账户交易明细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业务,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原告经审批向被告发放了金穗贷记卡,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双方主体资格合法。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被告取得金穗贷记卡后,多次使用该卡进行消费和取现,但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归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9412.26元及截止2015年5月23日的利息3262.18元、滞纳金560.65元,合计13235.09元,并承担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新区支行贷款本金9412.26元及截止2015年5月23日的利息3262.18元、滞纳金560.65元,合计13235.09元,并承担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5元,由被告肖鹏负担(此款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收款人: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判员  刘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叶鑫附:本案引用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