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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岩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景刑初字第390号公诉机关景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岩某某,男,1994年12月8日出生于云南省景洪市,傣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杰钢、被告人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20时10分,被告人岩某某在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景洪往勐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昆仑线K31+800米处时,与对向驶来的冷某某驾驶的云LQ91**号三轮摩托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岩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人体血液中乙醇检验报告书检验,被告人岩某某血液中乙醇定性检出乙醇成分,定量为225.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证人岩空罕、冷某某的证言;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毒检字第165号人体血液中乙醇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照片、当事人酒精含量提取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指认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景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3280100S201525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口基本信息、违法人员前科核查;被告人岩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岩某某在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处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菁审 判 员  侯 平人民陪审员  刀有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傅志军 来自: